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聲自-130-202410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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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蕭進鑫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屠建航 年籍詳卷(已歿) 潘建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屠勝國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下併稱聲請人)以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屠勝國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6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泰溢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誣 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⑴被告潘建維有意提供擔保並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始由被告屠建航帶回相關文件並與被告潘建維共同簽署,可推知此有民事上表見代理之可能性,而被告潘建維針對該重要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為何任意交付由屠建航使用等情交代不清,原處分書認被告等人並無詐欺罪嫌,顯未盡調查義務;⑵被告屠勝國雖係向警方陳明關於屠建航生前債務關係而提及聲請人蕭進鑫,倘僅稱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屠建航死亡無關,何以被告屠建航身亡當日聲請人蕭進鑫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到案說明?被告屠勝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莊,利息很高等語,則屠勝國是否僅於筆錄中單純提及蕭進鑫與屠勝航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陳述有無令聲請人蕭進鑫有因其陳述入罪之危險性,不無疑問,又縱蕭進鑫雖後續並未列為被告,則被告屠勝國之指述是否已造成國家機關資源之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陳美娟並未目睹被告潘建維親自在該案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聲請人陳美娟係將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被告屠建航,借款過程被告潘建維均未參與,則被告潘建維是否同意為共同借款人,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美娟亦未曾親自向被告潘建維確認其本人有無授權被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以被告屠建航持有被告潘建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身分證影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暨其上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謂被告潘建維已授權被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且被告潘建維之印鑑證明並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且足認被告潘建維經由被告屠勝國交付被告屠建航重要文件(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屠建航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託登記明確。另審酌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潘建維簽立該案之借款協議,並簽發及背書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屠建航、背書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背書人為屠建航,票面金額30萬元),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聲請人陳美娟主張被告潘建維就該案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自無可採,由此明確可知,被告被告潘建維並無意提供擔保且無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檢察官此部分已為完足之調查,且詳述理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聲請狀所述未盡調查義務之情形。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換言之,所謂誣告乃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之犯罪而言。查本件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調閱被告屠建航死亡之相字卷宗,審酌被告屠勝國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屠勝國係經警詢問屠建航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後,始提及被告屠勝國與聲請人蕭進鑫間之債務糾紛,且從未提及被告屠建航係聲請人蕭進鑫殺害之情形或相關欲使聲請人蕭進鑫遭到刑事訴追之回答,再者被告屠勝國即便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莊,利息很高等語,則此亦證稱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與被告屠建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也無提及被告屠建航之死亡係由聲請人蕭進鑫所為,是認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屠勝國並無誣指聲請人蕭進鑫之情形,並無違誤,況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將聲請人蕭進鑫列為被告進行偵查訴追,何來耗費國家機關資源之有?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末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屠建航業於108 年12 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屠建航既於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前開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將被告屠建航列為被告,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建維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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