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聲自-132-202410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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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586B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9月4日委任林孝甄律師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17頁),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D000-A112586(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D000-A112586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姊妹及渠等父親即告訴人AD000-A1125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均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之教會教友,詎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即告訴人A女8歲時)起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A女並緊貼告訴人A女胸部、或同時伸手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㈡於106年(即告訴人B女10歲時)起至110年2月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B女胸部。㈢於110年3月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B女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教會認識的,被告 是爸爸媽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全家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太太一起出去玩,有時候也會有別的家庭一起去,被告有抱伊很多次,都是在教會的時候,伊在每個禮拜天早上8、9點到教會,如果有遇到被告的話,被告都會過來抱伊,第一次是什麼時候伊已經忘記了,比較有印象是有一次在伊國小5、6年級,被告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伊的時候,兩手會從伊的背後上下摸,手碰到伊的屁股,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是不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當下伊的手放在兩邊,沒有辦法動,伊當時應該是嚇到了,過程多久伊忘記了,但是伊覺得很久,當時是在教會見面的時候打招呼,伊忘記旁邊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幾乎在每次在教會見面的時候都會抱伊,被告都是從正面抱伊,有時候會把伊整個人舉起來轉圈圈,被告的胸部會貼著伊的前胸,伊忘記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最後一次是112年3月,被告抱伊時,伊覺得很不舒服,被告環抱伊的時候,伊會想要把手抽出來,但是沒有辦法,因為被告太用力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只是想要跟伊玩,但是伊覺得很不舒服,從伊5、6年級那次被摸到屁股後,伊就覺得被告的行為很不妥當,讓伊非常不舒服,被告在教會摸伊時,姐姐B女會在場,當時爸爸媽媽在忙其他的事情,只有伊、姐姐跟被告3人在一起,有時候會在教會的大堂,在大堂的時候周圍應該有其他人,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發生什麼事情,有時候會在教會的門口,門口也會有其他人進進出出,被告沒有把伊獨自帶到廁所或是其他比較隱密的地方,被告在伊5、6年級摸到伊屁股那次,當天伊回家之後就有跟爸爸媽媽說,爸爸媽媽說會跟被告的老婆講,爸爸媽媽確實有去跟被告的老婆講這件事,但是被告還是會一直以緊貼著伊身體的方式抱伊等語。又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爸爸教會的朋友,從伊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每個禮拜都會在教會遇到被告,看到就會打招呼抱一下,被告會來抱伊,被告在教會跟伊打招呼的時候都會抱伊,被告會以雙手正面環抱伊,被告的手會交叉碰到伊的肩膀,當時伊的雙手下垂,沒有辦法動作,被告環抱伊的時候,就會緊貼著伊的身體,會碰到伊的胸部,被告應該是從伊小學5、6年級開始就會這樣抱伊,幾乎每個禮拜去教會的時候被告都會這樣抱伊,被告每次抱伊的時候過程大概約3到5秒,伊當下也不知道要如何反應,當下伊覺得怪怪的,被告在教會摸伊時,伊妹妹B女也會在場,被告在教會抱伊跟A女的時候可能也有其他人在旁邊,但是沒有注意到伊們,被告會在教會的走廊抱伊跟A女,要出去的時候才會經過,其他地方伊比較沒有印象,被告不會把伊單獨帶到比較隱密的地方,伊是在112年9月的時候才跟家人說被告抱伊這件事,因為妹妹先去看心理醫生,妹妹會去看心理醫生是因為教會有一個會友告訴牧師說有看到妹妹有被被告抱,妹妹情緒反應很大,牧師就建議妹妹去看精神科醫生,醫生就建議113報案,妹妹跟社工講的時候,就告訴社工伊也有類似情形,所以在9月的時候伊也決定一起報案,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摸到妹妹的屁股,但是伊有看到妹妹有很大的反應,伊記得妹妹有跟被告說不要碰伊屁股,當時妹妹應該是小學5、6年級的時候,妹妹回去之後有跟爸爸媽媽說被被告摸屁股,爸爸媽媽就去跟被告的老婆說,印象中被告的老婆好像是說被告是不小心的,這件事就這樣過去了。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對其等為擁抱行為之情境,均係於教會見面打招呼之際,且場合均係於教會大堂、大門、走廊等有他人在場或進出之地點,而非隱密之處,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對A女、B女為擁抱行為時,雖有短暫接觸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然被告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隱私處為撫摸之行為,核與一般為猥褻行為者為滿足其性慾,多會尋求身體間親密直接接觸,抑或令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賞等常見情形有間,況本件案發地點均係有他人在場或隨時可能有他人出入之場所,而極易遭他人撞見或制止,衡情亦與一般強制猥褻行為人多選擇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隱密空間犯案等節有異,則由本案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擁抱告訴人A女、B女是否係基於引起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犯意,非無探求之餘地。  2.又告訴人A女、B女雖指稱並相互證稱被告為擁抱行為時會緊 貼其等胸部等語,然A女、B女均同為本案告訴人,且為姊妹關係,2人利害一致,其等指證本有互為偏袒、迴護之可能性,自難以其等證述內容互為告訴意旨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即教會教友AD000-A112586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D000-A112586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均於警詢時證稱曾目擊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及B女等語,然證人AD000-A112586D證稱:伊在108年10月左右,看到被告以雙手交疊,先後從A女、B女背後環抱A女、B女,並將人整個抱起幾秒後放下等語,則證人AD000-A112586D證稱被告以「背面環抱」方式擁抱告訴人A女、B女,顯與告訴人A女、B女及被告均陳稱被告擁抱方式為「正面環抱」迥異;又證人AD000-A112586E證稱:伊只看到被告的背,看不到雙方胸部是否有接觸,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何反應,乍看下好像是跟熟悉的長輩互動等語,則證人AD000-A112586E既未見被告於擁抱告訴人A女、B女之際曾觸碰其等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證人AD000-A112586D、AD000-A112586E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A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約於10 9年間),有於擁抱A女時伸手至A女背後觸摸其臀部,且A女當日即有向父母告知,A女之父母並有向被告妻子反應等語,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是不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等語,則關於被告觸碰A女臀部時之行為或情緒表現為何、停留時間久暫等情均有不明,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為滿足性慾而為撫摸A女臀部之猥褻犯行。參以告訴人A女於該次案發後仍持續每週前往教會,且仍有與被告互動、打招呼,並無刻意躲避被告等情,衡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強制猥褻後,多會對加害人產生恐懼、厭惡之心情,而與加害人保持距離,避免再有接觸等情狀有間,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施以前揭犯行,殊值懷疑。  4.再由上揭告訴人A女、B女、被告及證人AD000-A112586E之陳 述觀之,被告擁抱告訴人A女、B女時均係於雙方甫在教會見面之際,堪認被告應僅係為對孩童或少年表現友善,而以擁抱方式與其互動、打招呼,雖告訴人A女、B女因此感到不舒服,仍難認被告之動作係帶有性暗示或具有調戲之含意而在於滿足其調戲告訴人A女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性騷擾之犯意。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B女單方指訴外,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女、B女施以強制猥褻、性騷擾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等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聲請人之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之事實,亦未論及有何虛捏誣陷情事,然關鍵是本案積極證據得否據以提起公訴,終究須以被告客觀所為是否係屬自我性慾滿足之猥褻行為,或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身體行為,且主觀上並具有強制猥褻故意或性騷擾意圖。而本案發生時間依據告訴人2人所述均於106年至112年3月間之每週日上教會相遇被告時,發生地點均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會大堂、門口、走廊等公然場所,且告訴人2人同稱:被告並未將其單獨帶至比較隱密的地方,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兩週就會覆蓋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到庭復稱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該行為,事後才得知等語屬實,已難逕以告訴人2人所述認定被告在教友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基於前揭犯意長期對於兒少遂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況告訴人A女另稱:我是國小二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去教會,會遇到被告,而且被告是我爸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一起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跟A女每個禮拜天都會在教會聚會,A女的父母也會帶著全家,包括A女、B女約我跟我太太一起出去露營跟海邊玩水、去金山吃海鮮,A女跟她家人也會到我家裡聚餐,A女及B女小時候有參加合唱團,我還會去幫忙錄音、錄影,我們教會還會排練耶誕劇,A女的家人還請我擔任導演,主角都是A女跟B女,所以我也會常常一起在教會排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家人有關合唱團錄音、聖誕劇、「忠拔,生日禮物」、跳舞練走位之對話截圖12則,及出遊、聚餐、活動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僅刻意選定上開時地公然違反意願,妨害被害人等意思自由而為猥褻或觸摸騷擾行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率以該等罪責論究被告。至證人AD000-A112586D、AD000-A112586E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論述在案,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證人AD000-A112586D所證曾目擊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B女情節,與告訴人A女、B女所指及被告雙方供述一致之「正面」擁抱事實不相符,要難採信,證人AD000-A112586E所證前情,亦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A女、B女所指之被告從正面用力以胸部緊緊貼住胸部擁抱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此外,經詢教會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2週就會覆蓋乙情(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B女所指屬實,容有疑義。聲請意旨主張除了告訴人A女、B女外,陳舉另有牧師女兒、牧師姪女女兒皆為被害人等語部分,既不在本案審認範圍,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綜上,本案遊走於虛實之間,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告訴人A女、B女及前揭證人所為陳述及補強證據彼此矛盾或未盡相符之處,仍不能於積極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實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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