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聲自-133-202410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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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慧娥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夏嘉豐 陳仕彬 温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慧娥以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明知是逃漏稅行為, 所以沒有配合修改誤載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沒有要求開立11張面額新臺幣3萬5000元的支票,且該等支票沒有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內;國稅局根本沒有發公文給被告陳仕彬;聲請人未於113年3月7日與被告陳仕彬簽立本案租約,聲請人於同日與被告夏嘉豐簽立之租約,其內所載租金與押金完全不同,足證本案租約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授權代刻印章已表明「申請稅」之限定授權範圍,沒有授權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另行製作全新偽造本案租約之權限,更未授權將本案租約用於公司營業登記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即:由被告温家誠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聲請人確實知悉本案租約乃被告夏嘉豐、陳仕彬用以申報稅務使用,僅聲請人實際收取之租金較高而已,則聲請人既事先授權被告温家誠刻印印章,且已審閱本案租約,自難於事後諉為不知。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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