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聲自-139-202411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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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風葉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蓉鏡(原名陳淑女) 黃甯菲(原名黃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風葉因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疏失行為 ,造成植入之線體凸出於上眼皮,致使聲請人「眼皮突起」之傷害結果,使聲請人眼皮外觀成倒三角型,眼皮生理機能及身體精神狀態均造成障礙及破壞,自屬傷害結果。聲請人詢問多間醫美診所,無任何醫師會將拉提臉部線條埋線手術之腺體埋入眼皮內,依君綺診所對聲請人傷勢之說明,可見全臉埋線拉皮無須將線置入眼皮處,則聲請人眼睛、眼皮等部位所受傷害,確為被告黃甯菲執行醫療業務所造成。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偵訊時,觀察聲請人雙眼上方,雖無眼皮線體突出,惟係因聲請人另行前往君綺診所進行微整型療程,豈可因聲請人已另行求助它間醫療診所,或經過一定期日而康復,驟認被告黃甯菲無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人於110年4月25日埋線後,於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黃甯菲表示眼睛睜不開、嘴巴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是原處分認聲請人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眼皮並無突起點或疤痕,顯然有誤。又被告黃甯菲明知聲請人腹部纖維化,無法吸收水分,不適合於腹部皮下組織打消脂針及生理食鹽水,竟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皮下組織施打生理食鹽水,造成水份無法吸收而起水泡,進而潰爛造成腹部凹陷、產生硬塊及色素沉澱之結果,此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被告黃甯菲施打之劑量太多所致,否則應同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是『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瘀血」之情形,則被告黃甯菲施打食鹽水之行為確有過失,致聲請人受有腹部凹陷、硬塊及水泡之傷害。聲請人確係因被告黃甯菲、陳蓉鏡於110年4月25日向其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遂答應再購買療程。況依常理,一般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後,認為效果、產品品質不佳或服務態度不好時,理應不會再向原來店家「回購」,若非被告等鼓吹再購買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聲請人斷無可能在第一次埋線後,效果不佳之狀況下,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亦稱:「消脂針是免費服務的」,亦可證被告等係以要免費(贈送)消脂針作為推銷聲請人再購買埋線療程。且被告黃甯菲與聲請人約定要於聲請人腹部施打消脂針,卻未依約施打,反逕以生理食鹽水代替,是被告黃甯菲施用詐術欺騙聲請人,並非只是未妥處醫病關係,原處分顯然有誤。再依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文,可知消脂施打生理食鹽水不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黃甯菲竟違背醫療常規,原處分對被告黃甯菲不符合醫療常規行為,有無詐欺犯意未為敘明,亦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瑕疵。甚至聲請人出現腹部起水泡後,被告陳蓉鏡仍未告知被告黃甯菲實際上並無施打消脂針,足徵被告等以詐術欺騙聲請人購買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消脂針,卻於施打當日,以欺瞞之方式擅自以生理食鹽水佯為消脂針替聲請人施打,涉犯詐欺罪甚明,原處分顯有違誤。縱被告等未與聲請人說過埋線送消脂針,然被告等既已與聲請人約定在腹部施打消脂針,並已收取療程費用,自應按約定施打,然被告等自始為節省消脂針材料費用,即無履約替聲請人施打消脂針,卻為了慫恿聲請人花錢購買埋線療程,以賺取療程費用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聲請人購買埋線療程,而於110年5月14日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再衡情被告等若未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療程給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可能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之必要。是被告等所述贈送消脂針乙事,屬施用詐術之一環,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等欺罔贈送消脂針之行為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埋線療程,被告等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原處分全盤聽信被告等矯飾之詞,有偏頗之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屬未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陳蓉鏡、黃甯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過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以醫療行為人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言。而醫師是否違背醫療常規,係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即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基此,考量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於醫療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行為人之診察行為為出發點進行認定,亦即具體認定行為人依照當時診察的病徵所為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已足,而非以事後得知之結果,回溯檢視要求行為人應有更適合之治療行為。查: ⒈聲請人固稱經詢問多家醫療院所,得知全臉埋線無須將腺體 置入眼皮,且被告黃甯菲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施打劑量太多,致其有眼皮突起、腹部凹陷、硬塊及色素沉澱等傷害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述,全為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甯菲所為已違反醫療常規,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⒉被告黃甯菲對聲請人施作埋線療程,雖致聲請人有眼皮線體 突出之不良反應。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25日操作可吸收線在聲請人眼皮時,聲請人要求一定要拉到眼皮,所以線頭會低於眉毛,也就是在上眼皮,同年5月7日出現突起物,我於同年5月14日立刻幫聲請人處理,在眉眼拉提時,相對這段距離會變短,線的長度不變,所以造成線頭突起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黃甯菲跟我說,因為聲請人要求效果,所以線幫她埋得比較下面,所以線頭突出,但線頭之後會吸收掉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5頁正面)。是被告黃甯菲自稱係因聲請人要求效果,始將腺體埋入聲請人上眼皮。而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線材在衛服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凹陷的填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甯菲能舉證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做法發表的論文研究,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頁)。被告黃甯菲遂提出相關國際醫學期刊論文,以證明確有該埋線方式,有被告黃甯菲提出之國際醫學期刊論文可查(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卷第16-39、61-74頁)。從而,被告黃甯菲本案線體埋入方式既有國際期刊論文之支持,尚難認其對聲請人施以埋線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⒊被告黃甯菲於110年5月14日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時,認聲請 人腹部有纖維化,不適合打消脂針,因而為其注射生理食鹽水等情,此經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頁)。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要求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施打生理食鹽水,此行為不違反醫療常規,只施打生理食鹽水,並不會造成身體的任何危害,最後均會被人體吸收,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等語,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89頁)。則被告黃甯菲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即無從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認定聲請人腹部之凹陷、硬塊及水泡是被告黃甯菲對其施打生理食鹽水所致。至聲請人腹部雖有凹凸不平、顏色不均等情形,有其腹部照片為憑(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背面)。且君綺診所人員出具之說明亦提及「肚子硬塊凹陷、色素沉澱待處理」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這是痂皮,不是色素沉澱,顏色有差是發炎,還在恢復期,這是水泡癒合的過程,後來痂脫落,就是正常的皮膚,腹部凹陷與硬塊也不是打生理食鹽水造成,5月31日的照片可以看出聲請人拍的照片是成熟的凹陷與硬塊,這種情形不可能是短時間內造成,是她之前就有的等語明確(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第217頁正面)。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說明係由君綺診所接待人員所書寫(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73頁),並非醫師或相關專業檢驗人員就聲請人腹部情形診療後所為判斷,即無從遽認聲請人腹部凹凸不平、顏色不均之情形,係因被告黃甯菲施打生理食鹽水所致。 ⒋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25日埋線後,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陳 蓉鏡表示眼睛睜不開,同年月5日表示眼睛睜不太開,嘴巴也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固有聲請人與被告陳蓉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6頁、第30-33頁)。然聲請人向被告陳蓉鏡陳述之症狀,均與其指訴被告黃甯菲醫療疏失行為所致「眼皮突起」之情狀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自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間,眼皮並無突起點,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⒌又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 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後,眼皮確有突起,此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8頁),且有聲請人之照片可參(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而該突起點係因被告黃甯菲埋入線體所致,嗣可由人體自行吸收等情,業經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眉眼拉提,距離變短,才會造成線頭突起,但因為線材是可吸收線,我有跟聲請人說6個月內就會吸收,聲請人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明確(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正面),且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如埋入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如無術後發炎感染等併發症,則造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5頁)。是該突起點並未影響聲請人身體機能或功能之損壞,程度上仍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傷害。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⒍至聲請人以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檢察 官偵訊時始未見其眼皮腺體突出,然此部分僅有君綺診所之說明及收據為憑(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卷第10頁),則聲請人眼皮突起點是否確係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而消失,亦或線體自然吸收,即有可疑。況縱聲請人所指為真,然該突起點並非傷害之結果,此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黃甯菲既稱所植入線材為可吸收線,6個月內就會吸收,核與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結果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5頁)。聲請人無法接受而自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自不能逕行推論該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 ⒎綜上,被告黃甯菲所為,尚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認聲請 人雙眼上方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被告黃甯菲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傷害結果發生,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而於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導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係因被告等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 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然被告黃甯菲卻注射生理食鹽水,因認被告等涉嫌詐欺云云。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亦稱:我是因為王璐說會送消脂針才會做第2次埋線等語(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除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係以贈送施打消脂針為由對聲請人施行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至聲請人是否認為其所接受第一次埋線之效果不佳,為何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均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等有以贈送消脂針為由向其施行詐術。 ⒉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雖稱:消脂針是免費的等 語。然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消脂針是聲請人5月份來要的,因聲請人埋完線後眼皮突突的,我詢問黃甯菲後,跟她說這是線頭,之後會被吸收,但聲請人堅持是我們弄壞,要求要賠償,我就請聲請人來,黃甯菲5月14日有特別北上幫聲請人處理線頭,在該次,聲請人暗示說她肚子很肥,黃馨沒辦法,只好幫她打消脂針,消脂針是聲請人要求的,沒有收錢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85頁正面)。被告黃甯菲供稱:這部分沒有收費,當時跟聲請人說提供消脂針的原因是因為客戶說有沒有要補償我的地方,應客戶要求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217頁反面)。且觀之扣案被告陳蓉鏡之EXCEL檔案,其於100年4月25日記載聲請人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亦未記載贈送消脂針一節(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130頁)。又被告等之對話紀錄亦載有:「陳蓉鏡:她(指聲請人)開口了,要我們送她肚子消腫」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二第45頁正面)。足徵被告等並非於110年4月25日以贈送消脂針為由誘使聲請人再次消費,而是被告等應聲請人要求,而免費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既係免費,聲請人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黃甯菲於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在聲請人腹部施打微量 生理食鹽水,聲請人因而認其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亦供述:我當天有帶消脂針北上,打之前就發現聲請人腹部有白色纖維化的疤痕在,認為她腹部有纖維化,不適合打消脂針,所以才打生理食鹽水,她本來要求打16瓶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49頁)。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送聲請人4瓶消脂針,聲請人說不夠,黃甯菲摸了聲請人肚子,說她的肚子有纖維化,不能打太多,但聲請人堅持要打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面)。足見係因聲請人堅持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於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後,始以生理食鹽水代替,縱未事先告知聲請人,然被告等既未因此向聲請人詐得財物,亦難以詐欺罪嫌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等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