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聲自-142-2024111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宏峰(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沛霖係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宏峰於民國107年9月間並未與新品公司員工林瑞揚共同偽造簽單、現金簽收單向新品公司詐取運費之行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新品公司之名義,於109年1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詐欺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證人林瑞揚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4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之前係新品公司員工,管理土方現場,伊負責去叫車、叫工人挖土清運,因為聲請人認識很多車子,伊有請聲請人幫忙叫車,因為跟公司請款要有車隊,因為伊叫的車都是聲請人推薦的,伊有跟公司小姐說是聲請人介紹的,所以公司歸類上就寫林宏峰紅豆這樣等語,核與聲請人亦於前案中供稱:伊有介紹車隊給林瑞揚認識,他去調配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對於其確有為新品公司介紹清運車輛乙節不爭執。又觀諸證人即新品公司會計人員劉玉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林瑞揚透過聲請人幫忙叫車,林瑞揚有拿簽單說聲請人要請款,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過來領款,但聲請人說請林瑞揚處理即可,伊把錢跟現金簽收單都是交給林瑞揚等語,嗣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伊交錢給林瑞揚去轉交給聲請人,有跟聲請人確認過2、3次,伊知道是林瑞揚叫聲請人的車,至於是透過聲請人還是林瑞揚自己去叫車,伊不清楚等語,足認林瑞揚所派遣至新品公司所屬工地清運土方之車輛,均係來自聲請人介紹,並由林瑞揚向新品公司告知此事後,即以聲請人之外號紅豆作為車隊名稱向新品公司請款,聲請人亦在新品公司會計詢問領款事宜時,向新品公司會計表示由林瑞揚請領即可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嗣後認定林瑞揚與聲請人均係該車隊之負責人,因此在該車隊發生簽收單據有疑、清運土方數量不正確時,而認林瑞揚、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進而以新品公司名義對聲請人提告,難謂無據,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提告斯時,有何虛捏事實、陷構聲請人入罪之誣告故意或犯行,而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被告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自難認聲請意旨之再議有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僅係單純提供司機電話,並非載運棄土之自營業者,竟於提告時謊稱聲請人為棄土自營業者,主觀上有誣告故意等語;然觀諸聲請亦自承新品公司係因發現林瑞揚利用前開程序弊端,向新品公司詐領運費等語(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卷第7頁),而聲請人確有介紹清運車輛予林瑞揚乙節,亦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林瑞揚係與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等犯行,而對被告亦提起詐欺等告訴,即難謂有何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可言。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