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聲自-143-202502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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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銪浤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黃嘉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銪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嘉烽涉犯竊盜、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食力公司)之合夥人,由被告擔任超食力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並負責資金調度、支付貨款、日常經營等業務,聲請人則負責對外品牌接洽等業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之辦公室,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徒手竊取超食力公司所有,由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保管之大小章、工商憑證、支票本、店面鑰匙及產品主任謝宜廷保管之報價單等物(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㈡被告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未經聲請人及超食力公司授權或同意,刪除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檔案名稱為「花」內含超食力公司備份檔案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致聲請人及超食力公司無法使用前述檔案,而生損害。㈢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至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提領超食力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25萬元存款(下稱本案款項),以此方式將第一帳戶內之本案款項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及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理 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被告與超食力公司員工江曉雯及其配偶,分別於112年8月5日 17時15分、17時38分許進入超食力公司,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三人手持物品離開超食力公司,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至5頁、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47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112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5、68、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拿取本案物品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且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5日晚上有到公司取 設計硬碟,當時設計師江曉雯有在現場,112年8月6日12時許我手機收到五位員工的離職申請,保管合約用章跟支票的營運經理呂芸美也提離職,故我在同日20時許去公司把支票、印章,連同公司重要合約正本,及近期工作上需要的文件資料皆帶走,因員工臨時通知我要離職,工作上的工作我必須自己執行,所以我取回這些合約及支票等正本文件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又於113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2年8月6日拿走本案物品,112年8月5日我有去公司,但該日沒有拿本案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79頁);復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4日接獲公司員工江曉雯申請遠距工作,故於112年8月5日與江曉雯及其配偶一同前往公司拿取江曉雯後續遠距工作之工作資料及個人用品等語(見他卷第180頁),並提出其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憑(見他卷第185頁)。而依被告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江曉雯曾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我也是想問問你的狀況,我想提出在家上班~」,被告回覆:「可以的」、「你家有電腦嗎」、「還是這台你就搬回去」,江曉雯回稱:「我家有,但是這台有我所有的檔案跟字型,所以我想先搬這台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112年8月5日17時15分至38分許,除被告外,尚有江曉雯及其配偶進入超食力公司,三人並於17時50分許一同離開超食力公司之情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陪同公司員工江曉雯至公司拿取遠距工作之資料及個人用品乙情,尚屬有據。再查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公司帳務,保管公司大小章,還有工商憑證、銀行支票本、店面鑰匙,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出離職預告;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產品主任謝宜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管理報價單,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出離職預告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預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7至78頁),且本案物品自身之價值低微,是被告辯稱其係收到保管本案物品之員工之離職申請,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始暫時保管本案物品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對本案物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刪除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本案電磁紀錄部分   1.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後之公司電腦桌 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及反面),其中刪除前之截圖,雖可見有一名稱為「花」之檔案圖示存於桌布,然該截圖上無顯示時間,無從認定本案電磁紀錄存於超食力公司電腦之確切時間為何、是否係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超食力公司前之電腦桌面畫面。而刪除後之照片雖已無本案電磁紀錄之檔案圖示存於電腦桌面,惟該照片中電腦桌面上之其餘檔案及資料夾之排列方式,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之電腦桌面截圖均有所不同,復觀之該照片右上角電腦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月18日週四,距聲請人指述之案發時間,已相隔5月之久,是本案電磁紀錄究係於何時遭刪除,實有不明。再參以證人呂芸美、謝宜廷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刪除超食力公司之電磁紀錄,其等均未提及本案電磁紀錄遭被告刪除一事(見他卷第163頁反面),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偵查中亦稱:我們只知道本案電磁紀錄消失,但不曉得是誰所為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反面),且該處為超食力公司辦公室,除被告及聲請人外,尚有超食力公司員工得進出,業據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 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部分   1.按竊盜罪固為即成犯,然行為人仍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始能以該罪相繩,業如前述,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亦以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主觀犯意存乎一心,外人難以窺知,惟仍非不得透過客觀證據及事件始末以探求被告行為時之意念想法,資為認定。   2.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稱:被告提領公司款752 萬元等語;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稱:超食力公司之金流由被告負責,簽核完畢放款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47頁反面);證人呂芸美及謝宜廷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關係,聲請人係對外品牌接洽,被告係負責出貨至通路,公司帳戶及金錢會由其等整理好單據後,依簽核流程先跟被告,再跟聲請人,二人都同意後才會動用帳戶,但銀行放行權係在被告身上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反面),互核上開3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超食力公司付款申請單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負責超食力公司之資金調度、支付貨款、日常經營等金流相關事宜。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8月5日因超食力公司之經營權產生爭執,嗣於112年8月6日即有包含證人呂芸美、謝宜廷在內之至少六名員工提出離職,而斯時超食力公司仍需支付數筆貨款予合作廠商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預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超食力公司6至9月應付帳款表格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7至78、93至94、121頁),被告復因保管本案物品之員工離職,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於112年8月6日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卷附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7日9時4分許,固先有一筆75萬元之現金提領,然隨即於同日9時24分許沖正而存回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始有750萬元之提領紀錄,然隨即於翌(8)日、9日分別有20萬、730萬存回上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7日係提領750萬元,而非752萬元或825萬元,且係為維持超食力公司正常營業,避免超食力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將屆期之貨款,嗣翌(8)日公司內部開會,其與聲請人討論而無疑慮後,隨即將提領之750萬元全數存回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後續超食力公司亦有如期支付相關貨款予合作廠商等語,尚非無據,此有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超食力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可參(見他卷第68、143頁反面至161頁),復有聲請人於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8月8日會議對話譯文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於提領上開750萬元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竊盜或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理由,經本院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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