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聲自-144-202410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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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毓涵 送達代收人 郭芬寶 被 告 欉贊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毓涵告訴被告欉贊文涉犯誣告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9月18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觀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本院,本院於同年9月23日收受等情,有該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收狀章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檢紀恭113他1466字第113906485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載無委任律師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