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聲自-145-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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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膺涵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林鈺智 陳輝龍(原名陳輝銘) 蔡雅雯 林文昌 李素珠 住○○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膺涵以被告陳世昌、林鈺智、陳輝龍、蔡雅雯、林文昌、李素珠(下稱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陳輝龍為父子,被告林鈺智與 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分別為父子、母子,被告陳輝龍、林文昌、蔡雅雯互為認識。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鈺智、陳世昌均明知聲請人陳膺涵以其對於被告林鈺 智之借貸債權,轉為買賣價金,向被告林鈺智購得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世昌名下,而非被告陳輝龍向被告林鈺智購得本案房地,詎其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被告林鈺智於108年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中,就該案件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龍米路2段61號房地是你賣的嗎?)是,買賣是由我親自接洽,當時我是賣給陳世昌。」、「(檢察官問:房屋價額多少?)....陳膺涵跟我說有人想要買我房子,問我願不願意賣,我想說付出去的資金太多,我決定要賣,所以陳膺涵就帶陳輝龍來看屋,陳輝龍後來說願意購買該屋,有到陳輝龍的辦公室跟一名代書簽約,然後是陳世昌本人來跟我簽約。」、「(檢察官問:房屋究竟是要賣給誰?)陳輝龍,因為資金都是從陳輝龍來的,陳輝龍說會幫我支付上開透過陳膺涵向金主借的四百多萬,直到簽完約後,陳膺涵叫我趕快過戶,過戶了之後,陳輝龍委託陳膺涵請我點交,之後四百多萬的債務也都清償。」、「(檢察官問:借款人究竟為你還是林文昌?)...陳膺涵算是借款中間人,之後要賣房子時透過陳膺涵認識陳輝龍,陳膺涵說陳輝龍會幫我還這些錢,就算在房價裡。」、「(檢察官問:陳膺涵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因為陳輝龍有跟我說陳膺涵陸續跟他拿錢要支付給我,實際上陳膺涵跟陳輝龍拿多少我就不清楚,錢都是陳膺涵來跟我算帳的。」、「(檢察官問:最後陳述?)我當時確實是賣給陳輝龍,我不知道為什麼陳膺涵會告陳輝龍侵占,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被告陳世昌則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北地檢署另案中,就該案件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我,房子資金是我出資,主要是我把我的薪資所得交由我父親陳輝銘,是由我父親來處理不動產。」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鈺智、陳世昌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被告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鈺智、林文 昌、李素珠,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25日間,陸續向聲請人佯稱:借錢應急後會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總共借款新臺幣(下同)924萬4,800元,另並為被告林鈺智償還債務300萬元,詎被告6人嗣後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 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均明知聲請人購買本案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世昌名下,詎被告陳世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聲請人於106年間請求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㈣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持補發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被告蔡雅雯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雅雯,侵害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㈤被告陳輝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於106年9月24日接獲聲請人傳送之LINE簡訊、於106年10月2日接獲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知上開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係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指示被告陳世昌,至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遺失申請補發,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予公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㈥被告陳輝龍於106年8月28日,與聲請人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7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對帳,嗣被告陳輝龍抵達前開地點後,聲請人表示已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若被告陳輝龍聲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將對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提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被告陳輝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恫嚇稱:若影響到被告陳世昌,我就會對你抓狂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㈦被告陳輝龍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龍德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08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龍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聲請人105年間曾任職於龍德公司負責銷售蘿芷膠囊等產品,詎被告陳輝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支付該年度薪資及銷售紅利共80萬元予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佯稱:典當車輛供龍德公司周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其車輛典當,並將典當款項16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陳輝龍指定陳世昌永豐銀行帳戶。另被告陳輝龍於106年4月26日,向聲請人佯稱:先由聲請人代墊龍德公司積欠碧蘿芷公司貨款,日後將會還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龍德公司。嗣後被告陳輝龍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㈧被告陳輝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洗錢之犯意,自105年間起,以販賣碧蘿芷膠囊等產品為名義,向聲請人等不特定民眾招攬吸收資金,以每球4萬8000元可獲得1顆經營球等不同金額之方案為入會資格,嗣後再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球、戰功球及配套球等不同推薦獎金為獲利方式,而向聲請人等數百位投資人收取共3000餘萬元資金。被告陳輝龍另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已收取經銷商現金為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應納稅捐。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房地的買賣資金係來源於聲請人,此業經聲請人、被告 林鈺智一同與國稅單位人員呂惠珠核對無誤,故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自應為全程處理本案房地之購買事宜、向國稅局提出完整報告之聲請人。而被告陳世昌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卻陸續與被告陳輝龍為以本案房地之權狀對農會為轉換貸款之設定、補發權狀後以之向農會增貸、以本案房地之權狀向新光銀行轉貸增貸、以本案房地向被告蔡雅雯等人借貸、以本案房地向楊姵妡設定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在本案房地之址設立7個公司等行為,意圖損害聲請人對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製造聲請人回復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困難。 ㈡被告6人騙取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又再私自借貸獲得不法利 益,且被告陳輝龍及陳世昌,自106至113年間,因本案房地而獲得300多萬元之租金並侵吞,又以假象從被告陳世昌之薪資戶頭扣除房貸,且聲請人數十次要求被告陳輝龍共同核對帳目,但其一再逃避拖延,顯係蓄意詐欺欺騙及侵占聲請人之所有利益及房產所有權。 ㈢被告林鈺智自承向聲請人借貸500多萬元,卻又於開庭時假稱 本案房地是要賣給被告陳輝龍等人,資金也都是從被告陳輝龍等人而來,聲請人僅為中間人,然若真是如此,聲請人又何須一再要求點交?被告陳輝龍顯是要以支付100萬元之假象侵吞聲請人之本案房地。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 敘明認定被告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鈺智於偵查中稱:伊有向聲請人借款,而聲請人之資 金是否是跟金主借款,伊並不知情,伊有將跟聲請人所借之款項拿去購買本案房地,後來聲請人介紹被告陳輝龍給伊,被告陳輝龍用2400萬跟伊購買本案房地,伊認為聲請人只是仲介,要簽約的是被告陳世昌即被告陳輝龍之子,而伊跟聲請人間之債務關係,會由被告陳輝龍處理,農會貸款的部分由被告陳世昌處理,最後伊只會拿到100萬元,此100萬元是由被告陳輝龍開支票給伊,且聲請人跟伊說因為被告陳世昌很忙,所以係由聲請人代理被告陳世昌前去國稅局說明,伊跟聲請人間之債務都清償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被告陳輝龍於偵查中稱:聲請人介紹被告林文昌即被告林鈺智之父給伊,因為被告林文昌有資金需求,伊就借錢給被告林文昌,之後被告林文昌無法還款,就要把房子賣給伊,但伊兒子即被告陳世昌也有出錢,貸款也是被告陳世昌在繳,所以登記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聲請人亦自承:伊要借錢給被告林文昌時,因為沒有錢,所以被告陳輝龍就說先幫伊代墊,金額大概是數百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24頁背面),由上可知,本案被告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確曾請聲請人幫忙借款,而後聲請人便請被告陳輝龍出借此筆款項,以供被告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購買本案房地之用。縱聲請人因媒介被告林鈺智、林文昌父子與被告陳輝龍或自己向被告陳輝龍借款後轉借予被告林文昌以協助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取得購買本案房地之借款,並成為最為知悉本案房地之相關借款、購買流程之人,因而向國稅局提出完整之報告,亦不因而即成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首先敘明。 ㈡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林鈺智,買受人為被告陳世昌,而 被告陳輝龍或陳世昌於105年4月30日至106年8月21日期間,分別以為被告林文昌收回158萬元5000元退票、開立支票205萬元予被告林文昌、開立100萬元之支票支付購買本案房地部分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票支票、被告陳世昌開立之支票、被告陳輝龍開立之支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頁背面至225頁背面、229頁背面至230頁、234頁背面至236頁背面),該等款項交付之時間鄰近本案房地買賣之時間,且均與被告林鈺智、陳輝龍等人所述相符,應認確係被告陳輝龍、陳世昌父子向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購買本案房地之部分款項。而購買本案房地部分另外部分價款則由被告陳世昌向八里區農會借款1250萬,以償還原由被告林鈺智所負擔之本案房地之抵押借款本金1245萬5655元及利息2萬7733元,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八里區農會被告林鈺智借款查詢結果、八里區農會113年4月17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132000204號函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之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頁背面至234頁、292至308頁),是被告陳輝龍、陳世昌父子既已提出實據以證明其等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可認其等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鈺智買受本案房地時之資金係由其為給付,然被告林鈺智買受本案房地之資金與被告陳世昌買受本案房地之資金要屬二事,要難僅憑聲請人曾為被告林鈺智媒介購屋資金之行為,即逕認其對於被告林鈺智出售本案房地時亦有出資。 ㈢基此,本案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林鈺智主觀上認定被告陳 世昌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應屬有據,被告陳輝龍、陳世昌因此而對本案房地所為之轉貸增貸、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被告林鈺智因此之所為之證言,固屬有據,難認有何主觀不法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