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自-147-202412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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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周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7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周穎涉有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周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相關資料寄給伊江華投資的同事「Jerry」是投資部門同事,應該是董事長室的資深專員;「Chih」是江華的老闆張天誌、張天誌是其中一個法人股東的實際控制人,也是聯席的董事長;「Mark」是投資經理。伊於110年6月15日加入江華全球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為公司調整,所以把伊換到聲請人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寄給「Jerry」「Chih」「Mark」的原因是因為伊們是同一個公司、同一個團隊,所以會一起去評估投資項目,伊們是以PE(私募)VC(新創)及另類(ALTERNATIVS),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是法人股東實控人,也是聯席董事長其中一位,伊們是在家族辦公室做投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是共同創辦人、股東及聯席董事長。投資組合都是張天誌在管理,江韋達是負責投資的資金,張天誌是負責投資的營運,每週都會開會,張天誌會去找一些投資標的及投資機會。張天誌看過之後會給江韋達看,如果都沒有問題,伊們就會執行。伊是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公司的老闆及員工,目的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使用C2的信箱是江韋達及張天誌都同意,伊也有使用上開信箱寄送資料給江韋達,如果江韋達不認可的話,伊使用上開信箱跟他往來,他應該會立刻馬上跟伊說不行,但是他並沒有,證明他有同意。江華公司的員工手冊上,有寫到張天誌及江韋達是聯席董事長,對員工的認知,張天誌及江韋達都是江華公司的董事長,人資跟伊介紹的時候,也是這樣的資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投資分析師錡紳田於偵查中證稱: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C2公司實質控制人是張天誌,Infinity公司、C2公司會針對投資項目成立共同投資約定,伊與同事周穎、MARK即宓偉民一起處理,我們都是在江華投資公司底下,因為江韋達、張天誌之前有一個共同投資協議,由江韋達負責出資,張天誌負責投資決策,共同投資之流程是由張天誌找到投資標的,之後會請團隊即伊、被告周穎、宓偉民去做分析,會出報告ANALYSIS,伊會在內部每週的投資會議上討論是否要投資這個標的,投資主體是Infinity公司,C2公司是顧問的角色。因為張天誌及江韋達就Infinity公司,C2公司有共同投資協議,所以在團隊看來,他們應該是同樣的公司,只是在使用方式上不一樣,所以報告除了給團隊,也會給江韋達等語。又證人張天誌於偵查中證稱:C2公司是家族辦公室,這是伊與我太太所有的。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的,C2公司實際控制人是伊。伊與江韋達有成立江華集團,伊與江韋達是創始人,伊有20%的股份,江韋達有80%的股份,伊與江韋達都是董事長。自2018年開始,在董事長室成立一個團隊,該團隊有包括宓偉民、錡紳田、被告周穎等人,伊們都是掛在江華公司的下面,由伊負責投資,宓偉民、錡紳田、被告周穎等人幫伊做分析、蒐集資料,如果決定要投資的話,就會通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要匯款。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合作是一直到2021年底或2022年初,伊跟江韋達說不再做新的投資,但是舊的投資案還要跟蹤,是因為結算時,伊們共同賺了2300萬美金,但是分配談不攏,聲請人代表人後來才會去對被告提告等語,可知依證人錡紳田、張天誌均證稱有與告訴代表人分別成立團隊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共同投資,被告除為聲請人員工外,亦為團隊成員負責相關投資分析及推介事宜,且定期報告績效予聲請人代表人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對話、email、績效報告等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本於職務提供上開相關分析訊息,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在臺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設立臺灣分公司,而聲請人江華投資公司係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上開2公司均同屬江華集團(即JAMM),此部分為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不否認。而被告確實於110年6月15日起任職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董事長室資深專員,並簽立「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承諾「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相關保密規定,且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繼續負保密責任及義務。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方式使用、洩漏或交付有關公司(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予任何業務不相關之第三人。」,此有該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附卷可按。嗣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因結束經營並於112年1月9日清算完結,而被告經調動至聲請人公司後,仍擔任相同職務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妨害祕密之刑責,則以其在任職期間是否有將公司機密資料交付與「任何業務不相關之第三人」以為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Infinity公司和C2公司共同投資約定影本、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微信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間確實以Infinity公司及C2公司名義成立共同投資關係,雙方就投資事項在微信上進行討論對話(其中證人張天誌還提及要幫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製作C2公司之名片),且被告曾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寄電子郵件到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有之「[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內報告投資事項,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亦有回應。是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主導之Infinity公司及證人張天誌之C2公司係共同合作關係,且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證人張天誌均為江華集團、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及聯名董事長,且團隊成員證人張天誌、錡紳田及宓偉民等人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非其所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中所謂與「任何業務不相關之第三人」,因而將該等投資分析資料寄給上開人等,難謂其主觀上有妨害祕密之犯意。 六、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調查告證9-1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查出真實身分;亦未調查告證5-1至10-2、19之郵件資料是否經聲請人代表人同意提供予第三人,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被告在前開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團隊中使用前開分析資料自始即應會表示不同意,但觀諸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之對話略以「(被告):Hello Jenkin,email有一個...的文件,要麻煩你簽名喲!線上簽就可以!(江韋達)我沒有收到mail」、「(被告):我剛寄到c2 capital信箱...。【江韋達】c2 沒有收到,不知道你送到那個c2,...,找到了在spam,done」,有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代表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突然接獲一家名稱為C2 Capital之境外公司聯繫,要求告訴人負責人應給付投資收益…因而知悉被告將告訴人工商秘密洩漏於外之犯罪行為」云云,恐非事實。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以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