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聲自-150-202502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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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祺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莊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2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祥以被告莊葦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新臺幣(下同)1,520萬519元,無 非係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之會計明細表即告證25、基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銘公司)案件總表即告證26、基銘公司損益表即告證33為依據,惟告證25之會計明細表為電腦打字,其上並無製作人或經利害關係人確認內容無誤之簽章,更無經被告確認內容無誤之簽章,是該會計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更遑論曾經被告確認其內容為真實,自無從憑此會計明細表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薛曉峯、顏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並遭被告侵占之情;又經原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代理人之請求調閱宏義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自98年3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8月5日即已結清銷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0年2月2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248萬6,249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5,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0年2月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22萬5,204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197萬8,1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99年12月28日)後之帳戶餘額為5,008萬5,344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提款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93萬6,164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存入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168萬1,858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1日提款16萬3,590元、58萬2,573元,其餘帳戶則均無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3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941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30017527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金融處113年5月16日營建字第1130000007號函覆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68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無與聲請人所稱於100年3月1日由宏義公司帳戶交接1,520萬519元相符之紀錄;況證人即宏義公司資深經理薛曉峯到庭證稱:告證25這個報表年代太久,我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告證25所顯示的銀行餘額1,520萬519元是否有交給莊葦,當初是另一位合夥人顏文輝在管,所以要問顏文輝才會清楚,但顏文輝在幾年前就已經過世了等語,是證人薛曉峯亦未曾證述有聲請人所指曾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之情。因之,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1,520萬519元款項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宏義公司與基銘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薛曉峯及顏文 輝是否侵占宏義公司款項等情,均無從作為聲請人所指薛曉峯、顏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並遭被告侵占之證明,自無再依聲請人請求調查基銘公司自98年3月起所有業務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工程土尾營運所使用游婷淯、仲志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況聲請人前以被告與仲志慧等人自101年5月間以虛偽買賣出售基銘公司挖土機、堆土機而侵占其出售價款共332萬8,650元、於101年間侵占基銘公司款項450萬元、於100年間侵占湧立公司給付與基銘公司之400萬元等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7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65號駁回再議確定;前以薛曉峯侵占宏義公司款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駁回再議確定,均附予敘明。 ㈢又告證32所示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係由聲請人親自簽 名及捺指紋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以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涉及金錢、股份等重要事項,且金額高達1,930萬元,衡情,聲請人自係於對本案契約書所載內容詳加瞭解並確認無誤後始會簽名捺印,而本案契約書已清楚記載「立契約書人林祺祥(以下簡稱甲方)陳清水(以下簡稱乙方)莊葦(以下簡稱丙方)三方為隱名合夥事宜,訂立契約,內容如下:一、甲方原出資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陸萬元整與人合夥經營原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小格頭委經營土石方堆置場,並擁有該事業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惟尚有未繳足之出資額合計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予上述事業補足甲方上述未繳足之出資額,乙方並擁有甲方所擁有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百分之五。三、甲乙方均同意,上述事業發還之股份,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後,始再償還甲方之上述出資。除返還股本外,上述事業所分派之股息、紅利或其他盈餘,則同時分配予甲乙丙三方,以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計算,甲方分配其中百分之十,乙方分配百分之五,丙方分配百分之十。」等內容,聲請人既親自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當可認其對契約書上所記載其尚有1,930萬元出資額未繳足,且其未繳足之出資額1,930萬元應係由陳清水而非被告負責出資繳足一節並不爭執,核與被告供稱:告證32上面的丙方是我的簽名,聲請人欠宏義公司錢,宏義公司要增資,增資後要買機械的錢,才有以後的基銘公司,但是聲請人沒有錢才請陳清水幫忙,所以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這份契約書是誰製作的我忘記了,應該是當時三個人都在場同時簽名的,因為聲請人欠陳清水的退股錢,然後聲請人還要再補基銘工程買機械的錢等語大致相符,是難認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被告有何於本案契約書偽造陳清水署押之情;況聲請人前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與顏文輝共同至聲請人處所,向聲請人佯稱:被告有出資1,930萬元投資本案合夥事業,聲請人得移轉其就本案合夥事業持股百分之30中之百分之5部分予被告云云,並出示載有聲請人積欠本案合夥事業出資額1,930萬元,願由陳清水出資補足上開欠款,聲請人並移轉本案股份等事之契約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而允移轉本案股份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6號駁回再議確定,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契約書內陳清水署押之情,尚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 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聲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院裁定所論據理由並非完全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