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聲自-152-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曾柏仁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顏孝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必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介紹投資平台網站,而交付附表所示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證人曾柏仁證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證人曾柏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 介紹一投資網站(https://member.procap.insure/)給伊,伊註冊該網址帳號,聽從被告指示操作,伊將伊持有之USTD虛擬貨幣(下稱USTD)提供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表示每7日會給日利息千分之五,起初伊每週獲得該有獲利,被告於112年3月6日給伊3月3日至6日獲利新臺幣1,400,000元,伊提供本金USTD200,000元,另112年3月7日,伊提供USTD90,000,被告並未提供獲利,112年6月8日,被告表示要以新臺幣8,073,000元向伊購買USTD260,000,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交付現金予伊,伊先將USTD260,000給被告,被告未準時出現,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至伊公司,表示小弟跑路,無法交付新臺幣8,073,000元給伊,當場簽發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7,073,000元)給伊,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還款新臺幣1,000,000元,同年月13日還款新臺幣1,200,000、同年月26日還款新臺幣250,000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3頁)。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被告告知其前開投資訊息時,曾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供其查詢,此節復有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可見證人曾柏仁得以查詢、檢驗被告所稱投資資訊,而以曾柏仁所稱被告係於111年9月底告知前開投資資訊,迄至其所稱於112年3月間(其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本案聲請狀中稱其於112年2月2日投入20萬USTD,見本案聲請狀第2頁)投入USTD資金,相隔5月餘,其顯有相當時間、方法足以查證前開投資訊息、投資方式是否信實可靠。則其於歷經數月考量後決定投入資金,且應被告要求將資金匯至被告電子錢包供被告操作,顯已查證被告所言非虛。故於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前開所提供投資資訊為虛假情況下,尚難認僅因被告嗣後無法交付獲利或返還本金,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再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其係因被告欲以新臺幣向其購買U STD而交付USTD260,000至被告電子錢包,則此部分要與投資無關。而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本應依據其所得交易對象即被告之資訊判斷是否與被告交易,而其並未舉出被告施用何等詐術(雖其本案聲請狀中稱被告拍照其擁有8,000,000現金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節並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不可就此再為調查),甚至聲請人一再指述被告已有未支付聲請人投資USTD獲利之情形下,聲請人仍願意與被告交易,足認聲請人已評估被告資力、交易風險所為決定。故縱使被告未能完全支付應付款項,仍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更遑論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前開USTD260,000後,於同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1,200,000元、250,000元,金額非寡,苟若被告有意詐取財物,實無需於取得前開USTD後,陸續支付該等款項。 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業已詳述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其論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並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提供虛擬貨幣數量 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 1 20萬USDT TVg8crYTpAPqAa5U6wi22zJfccb47ZJWuN 2 9萬USDT 3 26萬USDT TYLHWswi73Np7uQaMT6WQCHef2asi65T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