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聲自-153-202410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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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郭毓涵 被 告 侯漢祥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05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毓涵(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上訴理由狀」,並使用「提起上訴」、「補敘上訴理由」等用語,然觀諸該書狀內關於聲請人因於113年10月8日11時許,收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不起訴」,故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並綜觀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侯漢祥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其聲請理由內亦載明「…(但無委任律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上訴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於書狀中指定住所地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郭芬寶為送達代收人,然該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既不在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