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自-155-2024102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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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俊華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而為本件聲請,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