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聲自-156-2025020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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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盧漢鴻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鄭宇涵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姿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振賢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盧漢鴻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同年月21日為不變期間最末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陽台,拾獲聲請人所遺失之白頭翁1隻(下稱本案白頭翁)後,竟與被告吳姿穎、被告吳振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未將本案白頭翁送交警察機關或動物保護防疫處招領,而將本案白頭翁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多次聯繫返還本案白頭翁,均不予理會。因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均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觀之被告鄭宇涵提出 其與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鄭宇涵於112年12月2日拾獲本案白頭翁後立即告知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並尋求協助,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建議被告鄭宇涵先代為照顧,其會協尋失主,並將本案白頭翁相關資料提供給之前有走失鳥的主人確認,經被告鄭宇涵告知無法照顧本案白頭翁後,經由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居間協調,而與亦有走失鳥之被告吳姿穎取得聯繫,約定由被告吳姿穎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並持續上網尋找失主等情,核與被鄭宇涵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鄭宇涵拾獲本案白頭翁後,已積極尋找失主,難認被告鄭宇涵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又再觀卷附之臉書「我是中永和人」社團頁面,被告吳姿穎以其本名於112年12月25日在上開公開社團刊登標題為「拾獲翁翁」之貼文,說明本案白頭翁遭拾獲之經過及本案白頭翁照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失主予以聯繫等情,核與被告吳姿穎、吳振賢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後,已立即上網刊登協尋失主之訊息,難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或侵占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有何前揭犯嫌,應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另行向動物保護防疫處函查「被告吳振賢過去是否確實有將尋獲的鳥類送交動物保護防疫處之紀錄」,或傳喚動物保護防疫處專業人員以確認本案白頭翁是否確實沒有野外生存的能力之必要性,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而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屬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又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負擔侵占遺失物之罪責。  ㈣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僅在規範拾得遺失物之人主張報酬請求權或取得所有權應踐行之程序,絕非課予一般人民均有撿拾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之義務,亦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侵占行為之認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撿拾遺失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仍應端視卷內所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未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乙節,驟斷其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⒉經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固未將本案白頭翁送 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收治,並有短暫持有或至今仍持有之事實,然觀諸被告鄭宇涵與臉書暱稱「Hui Hui」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鄭宇涵已表明無法暫時照顧本案白頭翁,因而請求「Hui Hui」即白頭翁寵物社團版主幫忙協尋本案白頭翁之失主等語(見偵卷第61至66頁),另由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被告吳姿穎於臉書社團「我是中永和人」之貼文擷圖,已載明「拾獲翁翁」並請網友幫忙協尋本案白頭翁失主之意旨,另於同一貼文中檢附本案白頭翁之照片供網友確認(見偵卷第70頁),足徵被告鄭宇涵、吳姿穎於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均有意尋找本案白頭翁之失主,以祈本案白頭翁物歸原主,進而央求他人協助或於公開網路平台發布招領訊息,堪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自始均無將本案白頭翁納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至被告吳振賢為被告吳姿穎之父親,僅係於被告吳姿穎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代為保管與照顧,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準此,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縱未將本案白頭翁送送交警察機關或收治於權責單位,然從前開事證,均無法認定渠等具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不得僅以上述理由反推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⒊再者,鳥類之體色、嘴、腳爪會因為年齡、生長代謝、活動 等因素變化,無法從外觀上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失之白頭翁屬同一個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是即便責令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將本案白頭翁提出並收治於聲請人所述之「權責機關」並加以比對,亦因鳥類之種種變化因素,仍無法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即屬聲請人所遺失之白頭翁。且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白頭翁照片及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白頭翁照片(見偵卷第82頁、第97頁至109頁),二者於鳥嘴、體色之特徵確有不同之處,則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因認其等拾獲之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失之白頭翁並非同一,洵非無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未將本案白頭翁返還聲請人本人即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從而,依卷內所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為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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