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聲自-158-202503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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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嚴祈皓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蔡宜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書記,因不 滿任職秘書處書記不久之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升遷為秘書處辦事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秘書處辦公室,辱罵聲請人:「我辦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長把你當男寵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 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處。 ㈡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公務人員,被告於113年 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秘書處辦公室稱:「(第一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麼跟你反應的,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真有你的!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不夠大……怎樣?不夠哦?要求我做什麼、做什麼,升官的人都不做,升了官都不工作亂丟,SOP也丟、性平也要給我做。笑死人了!每天都拍馬屁的人就好。你們的文化我已經看的很清楚了。人事主任在互通有無、處長也在互通有無,處長現在在議會很糟糕啦!再搬處長出來,搬給我看,不像話!每天都一直罵、一直罵、罵不停』(此時黑色衣服女子走到被告座位旁,對被告做出安撫動作),被告面向該黑色衣服女子繼續說『每天都在我後面一直罵,怎麼了?而且我反應,之前那個政風主任,那個女的現在調去哪裡?我跟她反應,她什麼都沒處理。我反應幾年了,你們給我的回報是這樣?一直罵、一直罵。你們考績要怎樣打我隨便你們打!你還不高興?』、被告又說『我辦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被告轉過頭手指聲請人)』,被告轉頭坐回座位繼續說『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我在這裡怎樣被欺負,我不能講給人家聽嗎?我就這樣默默地給人被糟蹋嗎?跟人事主任講,我幾個月前跟她反應說,現在的女的嘴巴很會說、很會罵我。反應了之後,安靜了幾個月又來了。不會,我會講給整個處知道,我在這裡是怎麼被他們欺負的。』、(第二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每天都很囂張,帶頭在那邊興風作浪,一直在那邊講什麼、一直在那邊講,每天的!我之前有跟政風室主任講,那個女生,調去哪裡了,我說你要不要坐在我這裡來聽聽看,每天早上、每天一整天。我一定會看到妳們得到報應的,給我等著!每天欺負耶,六、七年了,我真是受夠你們了。我年底我一定會走,一天也不會延(黑衣服女子在旁持續安撫被告)。』聲請人說『你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觀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脈絡及前因後果等客觀情狀為實質 上判斷,被告先提及「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麼跟你反應的,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等語,顯見被告為本案聲請人指述之上開言論前,曾與其所屬單位主管溝通、對話,但認為主管未就其請求事項為處置,是被告對工作事務分配、職位升遷不公有所不滿,且因自認長期遭受欺凌,心中有諸多怨懟,而獨自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抒發情緒,嗣身著黑衣服之人事同仁在旁安撫,被告繼續對該同仁訴苦,並未針對聲請人辱罵。期間,被告雖有於表達「我辦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時,轉頭以手指向聲請人座位方向,然此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謾罵或嘲弄。嗣後,被告仍持續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待聽聞聲請人稱「你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等語時,被告固立即向聲請人回稱「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聲請人雖非係以刺激性言語與被告對話,但衡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狀態已過於激動,面臨他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本難期待能心平氣和而字斟句酌,被告以「男寵」一詞指涉聲請人,確係不當,惟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被告在抱怨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以宣洩情緒性用詞傷及對方之名譽,究係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縱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仍與任意辱罵或刻意詆毀有別。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之目的意在貶抑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自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㈣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案件,核與本案完全不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