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聲自-159-202502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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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維農 址詳卷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維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吳 輝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某時許,明知新北市○○區○○○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告訴人上開土地上放置鐵架、鐵皮浪板、帆布、雜物、大型熱水爐及香爐物品,並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土地,嗣經告訴人於105年間因地籍重測發覺上情,多次要求被告拆遷,均遭被告拒絕,更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增建鐵架、帳篷,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曲解法院見解,遽認被告未以定著物佔用本案土地即非竊佔行為,顯有違誤。㈡告訴人於105年間察覺被告無權佔據使用本案土地後,即明確告知被告並要求其拆除棚架、撤離所有設備,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猶將其棚架、宮廟設施劃設於供一般用路人通行使用之本案土地上,縱其無竊佔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等語,故其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論敘於不顧,僅反覆重申告訴意旨,並僅引用前於偵查中所提業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之證據,核屬重複以己方之說詞,任意爭執上揭駁回再議處分之指駁,此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意旨所指,均無可採,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有犯竊佔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並援引之,已如上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