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聲自-160-202411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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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杜維純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壢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第1927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杜維純以被告陳壢妃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8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壢妃於112年7月16日認識經營服飾店 之聲請人,而知悉聲請人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並有意結束經營未見起色之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可協助代為投資及幫忙賣車以償還債務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6日10時46分至12時51分,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二)113年2月間某日,另向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刷信用卡消費,以此方式提高個人信用評等,方便向銀行貸款,並會自行繳清刷卡金額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10時40分,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889XXXXXXXX9708號)、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8535號、3566XXXXXXXX6079號)綁定至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由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於113年2月至3月間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51,064元。嗣被告未將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投資款進行投資、未代售上開車輛,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刷卡費用亦未清償,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非執業律師卻多次 直接或間接以執業律師自居,向聲請人稱代為處理債務等問題,使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係屬「締約詐欺」。(二)被告借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後,未自行繳納卡費,經銀行催繳後仍一再藉詞拖延,足見被告早已積極地推三阻四、虛與委蛇來應付聲請人,依其事後之行為回推可彰顯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處分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認事用法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之重大疏漏。(三)聲請人交予被告之車輛車況完好,無待修事項,是被告稱有55,000元之修車費用並不實在。另被告代為繳納車貸,係被告自願繳交代售期間之車貸,並非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又被告並未告知聲請人投資對象為「當舖」,足見被告所稱當舖友人跑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四)聲請人與被告雖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之初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事後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亦僅係為推諉刑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被告無詐欺犯意,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五)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假冒律師身份、告訴人出借信用卡多次催告繳納卡費等過程及交付金錢財物供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等遭詐欺之過程詳加查明,即認被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二)依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之指述:伊於112年7月16日 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伊稱可拿30萬元投資,來處理伊與伊前男友間之債務、車貸、信用卡費等,但沒說需多久可處理完,伊便分別以轉帳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給被告共3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下稱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被告認識逾半年後,始依被告之建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代為投資,並非一認識被告即為之,足見聲請人係因其與被告往來一段時間,具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始認為被告所稱代為投資之建議可採,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指述係因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始相信被告所稱可代為投資、處理債務等語,然律師之專業為法律,並非投資、處理債務,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大學畢業、113年5月間係保險從業人員等情,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律師等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係法律,而非投資或債務處理乙節,無不知悉之理,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因而相信聲請人所稱投資事宜屬實乙節,難認屬實,並難以此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是實難以聲請人事後無法取回投資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 (三)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述:被告於113年2、3月間向伊稱可幫 伊養信用、提高信用額度,要求伊提供信用卡綁定被告之LINE PAY等語(見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同意將信用卡以上開方式借被告使用之主要原因,係為以此方式提高伊個人之信用額度,並非被告當時明知其個人之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仍向聲請人借用,是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期限繳交其刷卡消費之費用,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用上開信用卡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稱:被告向伊稱可找人幫忙賣伊前男友 的車,伊請伊前男友將車交給被告後,被告說車要給朋友賣,但後來沒賣掉,還要伊支付55,000元之修車費等語(見第40307號卷第86頁),可知聲請人同意被告請朋友幫忙賣車,惟被告並未向聲請人稱可高價賣出、立即賣出等語,是亦難認該車事後並未賣出,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稱可幫忙伊賣車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該車在待售期間是否有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理費用,係事實認定問題,況此係聲請人同意被告找友人售車後所發生,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無涉。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即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 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然調解之時間係在聲請人指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數月後,何以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可佐證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犯意,聲請人並未陳明。況調解成立後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本即可依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是實難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即遽為其於行為之初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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