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5

案號

PCDM-113-聲自-164-202501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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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及其配偶丙○○、丙○○妹妹丁○○、告訴人外遇對象戊○○討論告訴人與戊○○因外遇而共同侵害丙○○配偶權之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以下合稱告訴人個資)與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個資係由告訴人母親庚○○所提供 ,是被告係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個資,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個資內容僅係涉及告訴人與戊○○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告訴人經營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毫無關聯,亦明知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會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的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屬確鑿云云。 (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理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可知,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包含侵害他人隱私權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以所謂「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之莫須有事實為理由,而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嚴重傷害告訴人個資權益,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告訴人顯難認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 時53分許,使用「Line」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及該錄音檔譯文之電子檔與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已○○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他卷第33-35頁、第81-83頁),並有已○○持用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19、85-86頁、第11、87-92頁、第17頁、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老闆經營能力雖然很重要,但有一樣東西比經營能力 更重要,那就是公司老闆的人品,人品和經營能力,如同人的左手和右手,單有經營能力,沒有人品,人將殘缺不全,人品決定態度,態度決定行為,行為則決定著最後的結果,因此,一家公司老闆的人品如何,也是影響投資人在做投資考量過程中,重要的關鍵指標之一,若公司老闆信譽不良、風評差或官司纏身,如何期待連個人事務都不能妥善處理的公司老闆能夠在處理公司經營時所遭遇之挑戰或問題時成功建立起公司信譽,公司信譽一旦形成負向循環,因信譽是人和人關係的基礎,建立信譽很困難,失去卻很容易,則公司客戶如何會與信譽不佳的公司持續來往,公司發展即會因此受到阻礙,此外,對外信譽不佳的老闆高機率是會對員工提出各種不合理或不清楚的要求的慣老闆,如此亦會致使公司無法留住人才,同樣會阻礙公司發展。經查:1、告訴人有與戊○○發生外遇,並積欠其母親庚○○債務,且以庚○○銷毀所握有之告訴人與戊○○外遇之證據作為其償還積欠庚○○債務之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他卷第1-4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34-35頁),並有前引已○○持用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告訴人的人品及信譽顯然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確有知悉被告上開所為之必要。2、被告因知悉已○○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認為有必要讓已○○知道上述得以評斷告訴人人品及信譽之相關事實,以作為已○○是否要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參考因素,始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已○○經評估後決定要收回對聯展公司的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更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圖,才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甚為明確。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並不該當該條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尚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業如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僅係提供此重要資訊與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的已○○,供已○○判斷決策之用,主觀上並無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對於告訴人個資對已○○是否繼續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聯展公司的重要性,顯有誤解,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係說明該案被告張貼該案告訴人犯罪前科的原因並非在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公司權益遭受重大危害,且該前科所列罪名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列罪名,甚且該罪名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該案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該案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本案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兩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尚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援引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2號刑事判決則在說明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非說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與否之判斷過程,是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對話者 4月2號乙○○外遇曝光對話內容 A:丙○○(元配) B:戊○○ C:丙○○妹 D:乙○○ E:乙○○父 F:乙○○母 G:搬家公司人員 丙○○ 你都可以批評別人,做這種事情自己很噁爛、很「奧賽」。結果呢。你自己這樣做。合理嗎。搞什麼東西啊。真的,我真的很想要把你碎屍萬段,你到底想怎樣。現在告訴我怎麼樣跟你切割乾淨,我要知道如何切割乾淨,你離職,馬上離職。公司垮了就垮了。楊爸楊媽是不是都有同意你做這些事情。 戊○○ 沒有,他們沒有。 丙○○ 他們當下有嗎。有知道這件事嗎。 戊○○ 沒有。 丙○○ 他聽起來好像已經同意你這件事情了耶。 楊蕙庭 沒有,因為這種事不會特別跟他們講。 丙○○ 你現在告訴我如何切劃。切割都還有挽留的餘地,除了離職還有什麼。講清楚,我要知道現在的答案。給我做法。你現在這麼蠢,你能接受你這麼蠢嗎 所以把我跟爸爸媽媽隔離,除了姐在那邊講那一件事情之外。就是這樣子嗎。是為了這件事情嗎。竟然為了這種事情誤入歧途。還買小套房,買在哪。買在哪。 乙○○ 沒有。 丙○○妹 你講就講,那些都有錄影證據的哦。確定你沒有買。 丙○○ 四百萬的小套房在哪。爸爸說的。有或沒有。回答我,你可以養一個小三,不願意再給我多一點錢。 戊○○ 沒有小套房,因為那時候是預計12月份的時候。 丙○○ 所以 12月份有計畫,你們原本有計畫買小套房是不是。 戊○○ 沒有啊。因為那兩個月就結束了,所以也沒有什麼。 丙○○妹 兩個月結束講了一個禮拜喔。 戊○○ 沒有,兩個月結束之後我也沒有,後面也沒有什麼。 丙○○ 那怎麼知道要結束的。 戊○○ 因為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真的不好。 丙○○妹 但我看你們還是有在一起啊。 戊○○ 因為就只有上班的時候見面,所以,下班的時候就沒有。 丙○○妹 上班的時候約喔。 戊○○ 沒有,沒有。 丙○○ 每天跟我提說BABY你什麼時候下課,就會趕快約炮一下,結果現在啊。你告訴我啊。 丙○○ 我先生沒有要,你在動我就直接丟你,你給我坐下。 搬家公司人員 先那個。 丙○○ 給我坐下。 I don’t care. 通通都給我坐下,多付錢都沒關係,全部現在沒有錢的問題。給我坐下。都可以。 乙○○父 媽媽。保全呢。 乙○○母 要過來了,警察要過來了。 丙○○ 給我坐下。 乙○○父 等一下吧。你看你有什麼東西,你看一下。 搬家公司人員 我們看一下就走了。 乙○○父 等保全來。 乙○○母 保全來,保全來,警察也要來了,警察都要過來了。 丙○○ 一個人每天跟你一起工作,是我的貼身的助理。我不管你的隱私,那你們還要繼續跟人家搞嗎。你還會搞嗎。你還有沒有要跟別人搞。你還有要跟人家睡嗎。你回答我,你還有沒有要跟人家睡。所以是去年的11月到幾月。 戊○○ 前年。 丙○○ 前年。 戊○○ 但因為我是覺得這樣下去不好。 丙○○ 你也知道不好。 【附表二:承諾書約內容】            承諾書約 甲方:辛○○、乙○○ 乙方:壬○○、庚○○ 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未經乙○○及戊○○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上列範圍不限於任何地點及形式(包含實體、非實體、電子檔、載體、電子通訊軟體、設備內存、記憶卡等),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日前散播、轉傳、轉交者負有取回銷毀責任),若事後查獲有儲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特此聲明約定, 全體簽名:(壬○○、庚○○、辛○○、乙○○親筆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三:簡訊內容】 媽媽請您111.4.24前,提供出言所見之毛髮、衛生紙、飲料杯、牙刷、保險套、完整照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我與女方大口進出)、完整影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女方一直親我)、實體攝影機(111.4.2您於二樓展示給我看的針孔設備)、完整錄音檔(內含您提到要買炮房、提到我與女方談公證)、或有其他電子檔及物品,請完整備齊提供當事人乙○○,讓我於現場驗收確認及當場銷毀,拜託您,若您願意善意配合以上,我承諾絕不追究您妨礙秘密行為,並善意配合您認為我該償還您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可以簽償還計畫),誠心拜託,您可以此訊息為證。(另我願意額外支付新台幣五萬作為要現場銷毀您的攝影機及隨身碟及車馬費補貼)拜託您還我家一個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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