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自-168-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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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啟祥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被 告 江青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啟祥以被告江青覬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青覬原係告訴人吳啟祥之子吳○○之前 妻(被告與吳○○於109年6月4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基於其家族長久之慣習「即將財產交由『家庭女主人』管理」,將原登記在其妻王○○名下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2號地下二層之房地(下稱忠○街房地),而王○○於108年9月27日死亡後,由聲請人及其子吳○○繼承並辦理登記,其基於上開慣習,便將忠○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尚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400元至被告向匯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統一由被告所申辦之匯豐銀行帳戶支應家庭開銷所需費用。嗣被告於109年6月4日與吳○○辦理離婚登記,已非聲請人之媳婦、吳家之女主人,則聲請人上開移轉予被告之忠○街房地、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應返還予聲請人,然被告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拒絕返還忠○街房地及聲請人上開所匯款項,均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月間搬離忠○街房地,不再履行其支應家庭開銷費用之受託事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列舉 之吳○○部分債務,並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二)被告辯稱其代為清償吳○○債務之金額甚大,與其所陳之年收入不成比例,且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清償吳○○賭債之款項,有部分係王○○所給。又聲請人所匯予被告款項之金額,幾乎為聲請人當時之全部積蓄,非常情下基於恩惠關係所可能移轉之數目,明顯異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匯款至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部分,有委任關係,被告將之挪為己用,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與論理法則有違。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敘明 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聲請人以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部分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係對上開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 (二)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又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係忠○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9年2、3月分別由聲請人、吳○○贈與忠○街房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既為忠○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忠○街房地即非他人之物,是被告持有自己所有之物,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2.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400元至匯豐銀行帳戶,而被告與吳○○離婚後,竟不將上開款項返還,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然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後,該等款項即與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混同,就被告而言,係取得向金融機構提領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者係銀行,而非被告,是縱使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與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三)背信部分:    1.聲請人指稱其移轉忠○街房地之所有權、匯款予被告,係為 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然聲請人就其委任被告管理吳家財產乙節,均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是實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任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並進而認定被告就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之運用,違背受託之任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 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匯款予被告部分,有委任關係,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有違論理法則。然上開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參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案件歷審裁判資料),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又民事案件縱屬確定,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人以上開民事案件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匯款部分有委任關係為由,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認定有誤,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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