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聲自-170-202503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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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宜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6號全球綠雅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內之電梯公布欄,張貼記載:「國小生有能力彈琴製造噪音,請自家升級隔音設備、靜音鋼琴、戴琴耳機,惡意擾鄰彈啥素質?」、「夫妻長期早上8-9點及夜間大力蹦跳 如此教養小孩還彈啥素質」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另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內地下1、2樓,張貼記載:「請問此人動作是否疑似在跟拍動作??? 是否在竊聽別人家舉動?管委會放任不管?聽說此人為在里長下月領且有吃有得玩得基人???被發現卻報案?黃家?張家?影片處:https://ppt.cc/fnmOgx 有人想買房?」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並附有可連結至告訴人在前開社區跟拍被告影片之QRcode碼(下稱本案QRcode連結,與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合稱本案言論),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進而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其上 已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姓氏,且自本案QRcode連結進入Google雲端硬碟後,便可自檔名「0000000不起訴書.pdf」之書面內容獲悉聲請人之姓氏,檔名「0000000強制.avi」之影片內容亦有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層,又聲請人係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有為附上本案QRcode連結之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由上可知,憑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及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已足以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勾稽、連結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㈡被告以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為惡鄰居、有跟蹤騷擾、妨害自由、竊聽等行為,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原檢察官未曾對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得自被告所 揭露姓氏、居住樓層之方式特定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按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社區信箱照片即可知,本案社區戶數眾多,顯非僅有聲請人居住在上開影片內容所揭露之該樓層,再觀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黃家」、「張家」均非獨一無二之稱呼,可能性眾多,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或罕見特徵,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任何瀏覽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固有透過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影片揭露上開資訊,然仍難逕認此部分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意在影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社區總幹事僅是向聲請人提供法律諮詢之管道,並針對聲請人所提問之「總幹事,請問你信箱是何時收到紙張?」等語,回覆「昨天下午」等語,房屋仲介亦僅有向聲請人確認紙張之張貼時間,並對聲請人所指示之「都要帶走」等語,回覆:「ok」等語,未見有聲請人所謂之主動告知乙情,且自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亦無法證明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已可憑藉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勾稽、連結本案言論係在指涉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惡意發表本案言論,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其均係針對有關本案社區安寧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評論,並以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內容作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被告本案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另參以上開連結內容,被告亦有將相關人各部分均予以遮隱處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且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想買房?」等語的意思是,我覺得困擾,我想要賣房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欲藉此透漏「聲請人為頭痛人物,如欲搬入社區請多想想」等意,惟此僅亦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此率爾推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至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經常騷擾聲請人,數次至聲請人家中按 電鈴,並逐戶於信箱中投遞載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本案QRcode連結之傳單等語,然上開內容均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