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聲自-171-20250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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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証棕(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偉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其與另案被告黃宏森(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保管之鴻卓保全公司公司鑰匙交給黃宏森,並告知鴻卓保全公司保險箱放置位置。嗣黃宏森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以被告交付之公司鑰匙打開鴻卓保全公司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鴻卓保全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張証棕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支票數張,總價值約10餘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共同正犯僅需具備共同犯罪之意思即足成立,至於參與者是 否實際實施犯罪行為或所實施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均在所不問。另案被告黃宏森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指使我等語,足見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至於黃宏森行竊所持鑰匙是否為被告交付、有無告知辦公室坐向、保險箱位置、事前有無駕車搭載黃宏森前往現場、事後有無接應黃宏森離去等節,均無礙被告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上開情節無法證明,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適用法律即有瑕疵,且縱使黃宏森關於被告涉案情節固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然偵查檢察官應再傳喚告訴人,並告知聲請人應提供何種證據推翻黃宏森之證述,詎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偵查不備之違法。 ⒉黃宏森已證稱係被告事先告知其保險位置,佐以黃宏森未曾 到過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且在案發當時夜間未開燈、伸手不見五指之情況下,確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打開座位後方櫃子取走保險箱,是黃宏森前開陳述確屬實情,堪認被告確有涉案。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合法權利並杜僥倖之徒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故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可藉指證對方犯罪邀求減刑之寬典,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案發時間係獨自一人進入鴻卓保全 公司行竊乙情,有鴻卓保全公司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偵57308號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同竊盜,已非無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本案偵查中雖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偷東西,公司只有被告有1支可以開正門的鑰匙,也是被告交給我這把鑰匙,當天被告還開一輛大貨車載我去公司偷東西,並告知保險箱放在總經理辦公室書櫃裡云云(他卷第15、16頁),惟證人黃宏森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其係持「萬用鑰匙」進入鴻卓保全公司(偵緝7591卷第4頁),是證人黃宏森之證述前後不一;另依卷附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57308影卷第21頁反面),可見證人黃宏森於犯案前係自行步行前往鴻卓保全公司附近,與其指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犯案現場乙情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黃宏森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而除證人黃宏森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即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黃宏森證言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更非無疑。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若非被告事先告知黃宏森保險箱位置,不了 解辦公室格局之黃宏森不可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竊取藏放櫃子裡之保險箱云云,惟縱使黃宏森事先掌握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格局及保險箱位置,然黃宏森知悉上情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或可能係黃宏森詢問被告以外之鴻卓保全公司職員,亦可能係黃宏森聽聞鴻卓保全公司職員間之閒聊而間接得知,未必係被告為遂行竊盜乃特地告知黃宏森,自不能排除黃宏森係利用其他管道獲悉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格局及保險箱位置之可能性,即難以黃宏森知悉上情,遽認被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惟卷內被告涉 案之積極證據,僅有黃宏森之單一證述,且存在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指被告 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與黃宏森共同竊盜之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