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聲自-172-202503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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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胡志明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瑞明 周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志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號)。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明於111年1月14日17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P307R柱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胡志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適被告周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九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因而碾壓躺臥地上之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頭無法移動等嚴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  ⒈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子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著環河西路往土城的方向直行大約通過華江九路之後,看見機車騎士與腳踏車騎士發生事故,我看見是男性機車騎士撞上比較年長的腳踏車騎士,當下陽光很刺眼我也沒有看得非常仔細,腳踏車是靠右側騎乘,我沒有看見腳踏車有蛇行或是不穩的狀況,機車騎士也是很正常的行駛,我不清楚機車騎士是撞到腳踏車騎士的甚麼部位,只知道他們碰撞後機車往左邊摔在路中,機車騎士當下有坐起來但已經人車分離;腳踏車騎士碰撞後仰躺在地上,頭部朝土城方向;我有看到腳踏車騎士從華江九路的方向左轉進入環河西路,才因此騎在我跟機車騎士的前方,然後腳踏車騎士就一直靠右邊騎,接著車禍就發生在我眼前,我當時趕緊停車等語、證人吳奕奎證稱:伊騎機車經過時聲請人已經躺在腳踏車旁,前方大約10公尺處有一部機車等語,可知聲請人所騎腳踏車係騎在證人吳子銘及被告吳瑞明前方,且聲請人係靠右騎行、無蛇行或不穩之情形,被告吳瑞明騎乘機車應較聲請人騎乘腳踏車快出甚多,研判係被告吳瑞明機車自後方撞及聲請人腳踏車後重心不穩而向前滑行10公尺倒地,顯見被告吳瑞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證人吳子銘、吳奕奎上開證述予以勾稽審酌,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⑵又證人吳奕奎證稱:大晴天陽光很刺眼,視線因陽光刺眼有 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與證人吳子銘上開證述稱案發當時陽光很刺眼相符;參以案發時間係111年1月14日大約17時,係太陽即將下山時分,此時陽光斜射刺眼致人無法看清前方景像。綜合上開各間接證據,可推知被告吳瑞明於案發時應有因「當下陽光很刺眼」,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免撞上聲請人所騎腳踏車,是以被告吳瑞明就本件行車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而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責任。  ⒉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奕奎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我 看見我前方有一輛倒在地上腳踏車,腳踏車旁邊有一位中老年的男性仰躺在地上,我查看該中老年人頭部有流血在喘氣但無意識;在離腳踏車更往前大約10公尺左右的(聲請書誤載為「右前」)距離有另一部機車,機車壓在一位男性騎士腳上,男性機車騎士在試圖掙脫,我就趕緊停車下來協助男性機車騎士脫困,接著我立刻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報案,報案後我在事故地點的後方指揮交通,擔心會有其他車輛沒注意到事故現場又發生二次事故;不料當我在指揮交通時突然有一位女性機車騎士沿著環河西路朝我的方向騎過來,該女性機車騎士就像沒看到我一樣直直騎過來,我怕被她撞趕緊閃避,接著該女性機車騎士開始試圖閃避事故現場,但最後該女性機車騎士的機車前輪直接輾過在腳踏車旁沒有意識的中老年男性的右手,然後女騎士摔車;最後(聲請書誤載為「最好」)救護車跟警方到場、大晴天陽光刺眼,視線因為陽光刺眼有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周秀玲機車前車輪確有輾過躺在腳踏車旁且無意識之聲請人的右手而摔車;且聲請人當時因頭部出血、傷勢嚴重無意識,無法自行向急救之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表達其右手遭輾受傷,又醫師只係就上開顱內出血等重大致命病症急救並手術,致未注意聲請人右手亦受有壓傷,應符經驗法則;另時值COVID-19疫情期間,聲請人無法自理,家屬無法入院看護,而由醫院所找看護陳惠金照護;故聲請人家屬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有上開右手受傷情形並向醫師反映,故新北檢及高檢署不能因亞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未有記載「聲請人右手受傷」,即認聲請人右手並未有受傷之情事,反應傳喚上開看護以查明。  ⑵聲請人之姊胡慧媛有提供聲請人111年1月14日在亞東醫院手 術治療後,住進加護病房再轉到普通病房治療之檢查紀錄及病歷光碟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主治醫師參酌,原檢察官自應向雙和醫院詢問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依據何在;亦應向「雙和醫院」函調門診紀錄單為何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肢挫傷」,而其餘紀錄單並無上開記載之原因,並開偵查庭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惟原檢察官並未開偵查庭詢問上情,未免過於草率。故原檢察官應調查上開證據,卻未調查而有違誤。  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出院至新康福護理之家,迄至111年10 月8日始返家由其姊胡慧媛照顧,斯時聲請人仍意識模糊,會簡單言語,且其右手因疼痛無法握緊,只能用左手吃飯;因此才至雙和醫院右手復健,而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亦知之甚詳;故聲請人因車禍致其上肢疼痛。原檢察官自應函詢雙和醫院或傳喚黃士瑋出庭作證,並向有關警察單位調取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護紀錄」記載,皆應予調查上開證據予以認定,惟卻未予調查,僅以上開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14日所出立,距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1年,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未免過於率斷,而有相當違誤。  ⒊又原檢察官雖有將本件行車事故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其後聲請人雖有申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無前述對上開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而有程序不合,而無法提出覆議。惟上開單位大皆係以案發時路旁監視器拍攝影像作為認定為佐證,而本件並無上開錄影光碟存在,祇能依現場之目擊證人見聞經過及機車、腳踏車倒地位置與物品撞擊後散落位置、機車在地面摩擦等跡證研判。本件既因上開單位以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自應由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惟原檢察官並未再送上開大學作鑑定,即應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吳瑞明、周秀玲等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過失重傷害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吳瑞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11年10月26日 偵查時辯稱:其與聲請人均是直行車,聲請人腳踏車在其右邊併行,二人都騎很慢且平行,其當時摔車暈倒不知發生經過,誰碰誰都不知道等語;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改稱:當時聲請人的腳踏車突然偏向左邊碰撞我的機車之後,我的機車就滑出去了等語。經查:證人吳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在其與被告吳瑞明之前方並靠右邊騎行、雙方均無蛇行或不穩、被告吳瑞明之機車亦正常行駛等語(111年度他字卷第6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依目擊者指訴而繪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顯示聲請人之行向在該車道右側、被告吳瑞明之行向在該車道中央一節相符(他字卷第1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吳瑞明所騎乘機車係由聲請人之左後方直行至聲請人腳踏車左方或左後方之事實,應可認定,則以證人吳子銘所證被告吳瑞明及聲請人均未偏移行向,復佐以其所證:當時其方向太陽很大,眼睛瞇一下,之後就聽到撞擊聲,當下碰撞的瞬間其沒有看到等語,自難以證人吳子銘之證述認定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係被告吳瑞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撞及前方之聲請人腳踏車之結論,聲請意旨㈡⒈⑴所指,顯屬率斷。再者,證人吳子銘、吳奕奎雖均證稱案發時陽光刺眼等語(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37頁背面),然以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為類此供述一情觀之,堪認上情僅屬證人吳子銘、吳奕奎2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之主觀感受,尚難據此論斷斯時該路段之光線情形亦有影響被告吳瑞明之視線,況若聲請意旨所推論之因陽光刺眼而影響視線一節為實,則同屬騎乘腳踏車在該路段之告訴人恐亦有此情,自亦難據此認聲請意旨㈡⒈⑵所指可採。  ㈡關於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周秀玲亦否認犯行,辯稱其為閃避本件交通事故而 自摔,印象中沒有壓到聲請人右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其入院狀況為 「1.2022/01/14 17:41 創傷 病人意識不清 GCS E2V1M5病人由119送入表示其腳踏車與機車擦撞意識改變,外帶頸圈 O2 MASK使用 外帶IC 左手20號 後腦勺撕裂傷7*5cm不規則撕裂傷.雙眼Puple1.5(+).四肢多處擦傷。」一情,有亞東醫院113年2月2日亞病歷字第1130202003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3至447頁背面,上開本院所引文字記載於111年1月17日12時33分15秒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同卷第82頁),顯見經亞東醫院人員檢傷後,確有檢視聲請人四肢傷勢,且四肢僅有擦傷,並無右手挫傷之情。再依上開病歷內之護理紀錄觀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之住院期間(其中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8日在加護病房、111年2月9日轉入普通病並後由看護陪病至111年2月21日),均無關於右手挫傷或看護向醫師、護理師反應病人右手挫傷需診治之記載(偵續卷第379至447頁背面),可見聲請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挫傷之情。檢察官既已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詳加審閱,聲請意旨㈡⒉⑴⑶所指檢察官未傳訊看護陳惠金、未調閱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護紀錄」以查明聲請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傷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右側上肢挫傷」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聲請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告周秀玲騎乘機車輾壓過右手成傷之事實,然查,觀諸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知聲請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約9個月之111年10月5日始至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當日醫生診斷並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記載,此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5日門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35頁),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門診紀錄單雖有記載「右側上肢挫傷」,然距本件案發時間111年1月14日間隔已有1年5個月之久,即便聲請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挫傷,亦難想見挫傷之傷勢於歷時1年5個月後仍未復原,況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醫護人員檢視後並未發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其於初次至雙和醫院就診時也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診斷等節,業如前述,是以不能排除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勢係於111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間因不明原因所致,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檢察官就上開雙和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聲請人受「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已詳加調查,聲請意旨㈡⒉⑵指摘檢察官未傳訊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出庭作證及未函調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肢挫傷」之原因,亦未傳訊聲請人詢問意見係有相當違誤云云,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因「本案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一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97491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7號卷第4頁),聲請意旨㈡⒊固主張應由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然本件案發地點因無設置監視器而無監視器影像、無其他用路人提供相關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除上開證人外無其他目擊證人得以傳喚釐清事實,即便有科學儀器與經驗豐富之專家,勢必仍需綜合卷內既存之跡證予以分析、鑑定,卷內跡證既有不足則再將本案送至別處單位進行鑑定恐亦是徒勞無功,無法得到聲請人期望之鑑定結果,故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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