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聲自-174-202501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培宇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若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事及情侶,2人 自112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公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出差。詎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址設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區○○○0號之洲際飯店內,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刀子丟擊聲請人,並以徒手抓傷及嘴巴咬傷之方式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1、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固足認聲請人及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所爭執,而聲請人雖於錄音過程表示被告在攻擊聲請人,另在譯文中復以括號文字描述雙方動作,然無論係聲請人於錄音時所為口頭敘述或譯文中所為動作描述,均核屬聲請人指訴之延伸證據,尚無從資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尚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2、再參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傷所致,然照片中紅腫瘀青之傷勢周遭並無明顯齒痕,且拍攝距離過近,以致無從辨別該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身體部位或何項身體部位;又聲請人指訴案發期間為112年9月10日,然遲至112年10月7日始前往驗傷,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審諸聲請人所受傷勢輕微,已有部分傷口癒合,與聲請人指訴遭被告持剪刀、刀子丟擊,依常情刀片所應造成之割傷、裂傷未合,況聲請人驗傷時間已距案發近1月,亦無法排除係該段期間內聲請人因日常生活自傷或誤傷之可能,尚難因聲請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斷認其上所載傷勢係被告所致。3、末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會撥電話騷擾被告,因不滿被告談離職、分手而與被告多次爭執,復曾掌摑被告、推被告撞擊牆面、櫃子、持手機敲被告的頭等語,經該院以聲請人所寄送電子郵件含有恫嚇言語,另以至被告住所外徘徊、以被告自殺報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檢舉被告等方式查找被告,認應核發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聲請人亦以本案告訴暨報告事實另向該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該院以雙方交往期間多所爭執,聲請人對於被告手機控管較為嚴格、態度亦甚為強勢,於案發時、地所生肢體衝突已無法排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偶發性事件,認聲請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乙節,有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於雙方交往期間發生多次爭執、衝突,聲請人並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先動手搶我手機、推我撞牆,一直對我精神虐待、要我去跳樓,我因為受不了,才拿兒童剪刀放在床尾,問聲請人要不要用剪刀殺我算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縱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致使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面臨來自於聲請人之現時並急迫不法侵害,為期儘速並有效排除聲請人之侵害行為,始為上開防衛行為之可能。再被告上開防衛之舉,僅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輕微擦挫傷,亦堪認被告客觀上所為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亦核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法猶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1、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最高法院l08年度台上字第l041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聲請人先動手搶其手機,然後又推其撞牆並毆打,在拉扯中其為自保才用嘴巴咬聲請人手臂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然被告上開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是否有造成聲請人受傷之結果,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始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3、而聲請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受傷之事實,然該診斷證明書係l12年10月7日所開立,距離聲請人指訴之案發期間l12年9月10日已將近1個月之久,無法排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另行造成;又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傷所致,然該照片並未攝得聲請人臉部入鏡,亦無法證明該傷勢照片即為聲請人本人之照片。另查無其他證人可供傳喚查證,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供調閱勘驗,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4、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雖以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地點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得以辨識受傷部位為手臂,主張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傷害行為等語,然觀以該照片之拍攝距離甚近,傷勢部位是否確為手臂,已非無疑,況該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所受傷勢,是以尚難做為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