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聲自-175-202501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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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洪義恩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雷昇昌 徐麗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昇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之5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聲請人索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新泰公司,其中300萬元約定用在成立新泰公司,其餘300萬元亦僅限於用在經營新泰公司冷藏事業上,然被告雷昇昌卻將其中300萬元任意交付予他人,顯然已逾越持有之本旨,應全數返還,在被告雷昇昌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徐麗姿時,即得成立業務侵占罪,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徐麗姿有收受被告雷昇昌所交付之投資款項300萬元,可見被告雷昇昌違法侵占行為已可確認,縱使不清楚被告雷昇昌於何時、地給予被告徐麗姿,亦不影響侵占行為之認定,此不因被告雷昌昇事後是否有退款之合意而異其結果,原處分書就侵占時點未予明察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誤之處,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雷昇昌、徐麗姿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中自陳:自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交付被告雷昇昌共計300萬元是作為新泰公司入股款(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第2頁時序表所載),且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已收受新泰公司開立退還股款300萬元之同額支票共12紙並已兌現(112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新泰公司開立之支票12張在卷可證(他卷第103-107頁),此部分之300萬元投資款無何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至於聲請人指述另交付被告雷昇昌300萬元作為擴建新泰公司 冷藏庫資金乙節,然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另外300萬元投資泰興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是聲請人就此300萬元究係轉投資泰興公司還是作為擴建新泰公司冷藏庫資金,前後指述已然不一。被告雷昇昌於偵查中辯稱:有交付300萬元給泰興公司負責人徐麗姿,徐麗姿也有開立12張支票給告訴人(即聲請人)作退股,告訴人也有簽名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退股證明在卷可證(他卷第14頁),被告徐麗姿雖辯稱:錢沒有進泰興公司帳戶等語(他卷第193頁),然不否認曾簽發泰興公司支票合計300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他卷第193頁),並有聲請人收受泰興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共12張之收訖簽回單在卷可證(他卷第127頁),衡諸常情,若泰興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聲請人300萬元入股款,何以身為泰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徐麗姿須開立同額支票給聲請人?此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聲請人請求被告雷昇昌返還投資款事件乙案所認定,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卷第61-68頁反面),被告雷昇昌供稱已經將聲請人交付之300萬元投資款交予泰興公司,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聲請人片面指稱此300萬元僅能作為新泰公司擴建冷藏庫資金,不得挪作他用云云,不僅與聲請人在原偵查中所述不符,且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聲請人始終未曾質疑後續交付之300萬元不得轉投資泰興公司,猶收受被告徐麗姿以泰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同額支票退還300萬元股款。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昇昌有侵吞聲請人交付之300萬元轉投資泰興公司款項,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㈢而被告徐麗姿就簽發上開支票緣由,固曾發存證信函向聲請 人表示僅係供作其出資之證明;又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張被告雷昇昌利用與伊交往之身分,及論及婚嫁之信賴關係,以退還泰興公司股本為由,或給付貨款為由,誘使伊簽發泰興公司支票交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當初開立300萬支票的理由與想法」(他卷第193頁),前後陳述不盡相符,然酌以被告徐麗姿供述斯時與被告雷昇昌之前揭關係,被告雷昇昌同時亦參與泰興公司之經營,及嗣後被告2人已交惡等情,縱被告雷昇昌斯時將聲請人匯付之300萬元款項交與泰興公司使用,亦不能排除被告徐麗姿因嗣後與被告雷昇昌交惡之情狀而否認此節之可能,被告徐麗姿以泰興公司名義開立之同額支票共12張其後雖未能兌現,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徐麗姿就該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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