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聲自-176-202502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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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鍾宜耘 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林庭葦律師 被 告 陳莉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吾人 客觀可得之定則,非個人主觀之臆測;法院詮釋行為人之意涵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連結之前後文句,不得斷章取義,然原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宜耘(下稱告訴人)與被告陳莉葳於案發現場係相互質疑對方,就此,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勘驗不完備之情。㈡實務見解均肯認「有毛病」一詞構成公然侮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予勾稽,僅以國語辭典中「吧」之解釋係質疑對方,遽認被告無公然侮辱,而未考量事件脈絡、連結前後語句,有違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㈢本件案發地點為不特定第3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自應成立公然侮辱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告訴人(本人領取),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復執前於偵查中所提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考量事件脈絡、連結前後語句,故有違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因排隊順序問題發生爭執,審酌被告語出:「你有毛病吧」,及告訴人亦回應:「你才有毛病吧」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名,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執前於偵查中之陳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均非可採。至聲請人雖以補充理由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如前述。據此,自無從以該錄音譯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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