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聲自-177-202501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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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楊凱雯 被 告 蘇英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44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凱雯以被告蘇英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7號全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律師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規定法理,參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應無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112年12月12日間因涉案為警通 知到案詢問,其明知並無給付律師費用能力及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於同日委請告訴人至詢問處所陪同偵訊,並向告訴人表示將於下週給付律師陪同偵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陪同被告進行偵訊,而以此詐得不法利益。嗣被告遲未付款且編織理由拒不給付費用,告訴人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被告係透過 告訴人之同事介紹後,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涉案情形並報價後,被告經考慮後委任告訴人進行案件陪偵,告訴人衡量其報價為被告可以支付後,接受被告之委任,而告訴人陪偵結束後,被告多次表示將會給付委任費用,但均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乃透過熟識之律師聯繫告訴人後,由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且自始均未偽以他人名義委任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是考量被告為友人介紹、報價之價格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後評估是否接受委任,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接受被告委任過程中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依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委任告訴人陪偵至113年3月21日期間仍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給付委任費用,並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旋即避不見面或斷絕聯繫,實難認被告於委任告訴人之始,即有不法得利之意圖。按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認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是本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將委任告訴人進行陪偵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亦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尚未給付委任費用之情形,即遽予推測擬制其原有詐欺犯意。從而,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按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陳舉「不純正履約詐欺」仍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為要件。查被告委任告訴人後就委任費用持續聯繫告訴人,尚非委任關係終止後即避不見面,所云其請朋友轉帳匯款開票、請媽媽幫忙匯款、其弄好了等等拍照惟實際上俱不獲還款,甚出車禍等離奇情節,或實或虛,雖為事後推託不履行民事債務之詞,然其締約與履行之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尚難以之反推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聲請意旨主張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8號案件被告是否調解成立並受償(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既亦為被告事後說詞,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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