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聲自-178-202502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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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何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楊育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何新以被告楊育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1年度湖簡字第2018號判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主要依據,而該判決理由係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文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以及系爭本票影本,最下方之日期欄、發票年月日欄,均係蓋用相同制式之日期戳章,且日期戳章蓋印處均呈現相同傾斜之角度,衡諸一般融資業界之作業慣例,顯係融資方作業時統一蓋印為是。佐以融資業辦理融資時,多須進行文件等相關審核,難以事先預期完成所有準備程序及審核時間,是於融資人、連帶保證人等相關人簽署契約等相關文件之時,經常有未填載日期之情形,而被告公司以締結買賣契約之形式辦理類似借貸融資業務時,亦少有簽約或對保時,文件上即蓋用日期戳章之案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系爭本票簽名時、發票日期欄為空白,當時未蓋用日期戳章,是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名當時,確已完成發票日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簽名時,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完成乙節,自堪信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則該判決認定之理由僅以承審法官對於融資業界辦理流程之職務已知事項為據,並未有相關證據認定附表所示本票於開立時,有無填載發票日,而審酌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beyond areasonable doubt),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與民事法院之證明程度顯有區分,自無從僅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考量因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貸款,均已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撥付,為告訴人所是認,且證人即共同發票人高明瑞亦於偵查中證稱:每次一定都是告訴人親簽,合迪公司不可能不讓告訴人簽立相關文件等語,則被告何需使告訴人簽立無效之本票,導致日後無法以本票之方式請求清償欠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縱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述,融資業辦理融資時,多須進行文件等相關審核,而需保留相當作業時間,故於本票發票日留白,然在此情形下通常發票人亦會同意融資業者於日後有填寫日期之權限,否則融資業者使貸款人簽署本票即無意義,是本件縱為上開民事判決所述之情節,被告填寫日期亦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符事理之平,則被告縱有日後填寫發票日期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存在,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對被告以本罪相繩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至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證1,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週年利率 1 1.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1萬600元 109年5月20日 111年5月22日 20% 2 1.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0萬元 109年5月26日 111年5月28日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