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聲自-179-202412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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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柯丁凱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吳裕營 年籍住所詳卷 柯昆宏 年籍住所詳卷 林久耀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對檢察官與不起訴書中 偏頗的意見感到無法認同,便提出自訴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7條第2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前已就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再議經駁回,就該駁回處分仍有不服,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吳裕營、柯昆宏、林久耀涉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同年12月12日撤銷原處分,發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就再議之聲請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遽以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顯有未合,其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