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聲自-180-202503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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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良(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黃堤灶 林騄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堤灶、林騄潭係叔姪,被告黃堤灶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品良及聲請人配偶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詎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前居所,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及279萬9,000元至被告林騄潭名下金融帳戶,然實際上被告2人未曾替被害人購買股票,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聲請人到庭自陳:本案告訴事 實並非由被害人所轉述,係依據111年間祖先之托夢,且伊見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等語,而被害人已於106年3月1日因早發性失智受法院監護宣告,因重度失智無法到庭陳述,是上開款項是否係因被告2人向被害人以代其投資為由施用詐術後所匯款,已無法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又原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係以投資買賣股票話術騙取投資款項,實際上並無投資買賣股票等語,然經向中和地區農會函調相關交易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相關傳票已銷毀無法提供,另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受款銀行帳號,亦因逾保存期限為由無法提供資料;又其中第2筆交易實係匯入聲請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第6筆之受款人則為被害人名下中和農會帳戶,並非匯入他人帳戶;準此,上開第2筆、第6筆款項去向分別為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尚與被告2人無涉,故實難認該2筆款項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得,且被告2人既未持有該筆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占該款項之犯行。至其餘第1、3、4筆款項去向是否為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已難實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3筆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自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收取上開3筆款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與被告黃堤灶間沒有借貸關係,但被害人有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等語,核與被告黃堤灶於偵查中辯以:伊有在做六合彩,幫他人代收錢,自己從中賺一點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堤灶確實有因從事六合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難驟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委託其等投資之款項。此外,就第5筆部分,經查被害人該筆款項實為匯入其個人之證券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並非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雖因被害人及被告2人之證券期貨交易資料係因保存年限已過,亦逢99年大昌證券兼營期貨商公司組織變更,相關資料依規定僅保存5年,而未存留交易紀錄,然縱查無被害人證券期貨帳戶內之交易資料,亦難認此筆款項係由被告2人所掌控持有,尚難驟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詐欺、侵占等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末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明知被害人有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選擇權,且同意被害人於50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投資,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替被害人進行投資等語,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害人證券期貨帳戶委任授權書,可知被害人確實曾授權被告林騄潭操作其名下之證券期貨帳戶,更堪認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透過被告林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賣等語,並非無稽,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侵占前揭款項等犯行,礙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個人之臆測推論,或以聲請人偵查中另直陳被害人曾另向被告黃堤灶簽賭六合彩,暨被告黃堤灶亦坦稱曾從事六合彩,幫他人代收,從中賺取一點差額之所辯,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代被害人投資期貨或投注六合彩,亦未查明被告2人有無相關期貨證照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未審酌被告2人是否就期貨交易帳戶之存續情形、期貨部位與保證金餘額提出說明或將帳戶內保證金餘額返還被害人,自有構成侵占罪嫌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就上開各筆款項之金流予以調查,部分已無相關金流資料留存,部分則經查係流向聲請人或被害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則在無金流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他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未曾以其他方式返還或依被害人指示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又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曾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及透過被告林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賣之情,是被告2人當係與被害人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經被害人交付而收受前開款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至被告2人嗣後有無就相關金流使用方式提出說明,充其量僅屬其等與被害人就前揭款項具體如何使用所為之安排,亦核與被告2人自始有無詐欺、侵占之犯意無涉。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