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聲自-181-202503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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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吉宙 年籍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鄭瑞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羅吉宙以被告鄭瑞琦涉犯傷害等罪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1183、3267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查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 、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交談時,2人係停留於新生街148巷與新生街交岔路口處之騎樓邊,並未占用到網狀線或停擋於道路間,當時車流量亦不甚多,偶有幾台機車、汽車行經,亦無遲滯即均可順利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當時案發地點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被告站立該處與聲請人交談,並無造成其他往來之車輛可能因此無法順利通行或交通秩序因此紊亂、癱瘓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單純站立於案發地點路旁與聲請人交談之行為,已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口,遇到被告,用很凶狠的眼神走到我前方,用他的手把我戴的帽子撥到地上,並說:「我想要原諒你都沒辦法」,我覺得對方原本要打我,但因為海產外送前面有7、8個外送員在場,才沒有對我動手,事後他自行走路離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我要去吃早餐,被告要去倒廚餘時看到我,又撥我帽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且當日聲請人並未立即報案或錄音錄影,故中和分局員警僅有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以提供一節,有113年9月28日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然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及聲請人手機中照片之翻拍畫面觀之,並無從看出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阻擋其離去、跟追、拉扯之行為,此有聲請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113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要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被告 則係徒步奔跑於聲請人腳踏車左側,並有觸碰聲請人左肩,然被告並未以大力拉扯、推擠或其他可能造成聲請人受傷之高強度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聲請人不得不停下,且聲請人於煞停腳踏車後,仍可與被告交談將近2分鐘,期間被告亦並未有何阻止聲請人任意離去之行為,而後聲請人亦係自行騎乘腳踏車自案發地點離去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縱使有觸碰聲請人,並使聲請人停下交談,然其並未以可能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損害或直接控制聲請人行動之方式為之,且2人交談之期間不長,縱使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之困擾,亦難認已達於社會常情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意旨及原告訴意旨雖稱113年4月14日被告曾阻擋聲請人 離去,並有跟追、拉扯之行為,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5頁),然依照聲請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僅係單純1次將聲請人之帽子撥到地上(見偵二卷第3頁),其行為單一,亦可想見持續時間應極為短暫,難以遽認已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影響社會運作,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並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你年紀大了,報好 康給我,你怎麼叫警察去衝」;當時他還有說:「你可以報警,我有認識很多人,不怕你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自上開言語觀之,至多僅可解讀為被告質問聲請人為何去報警,並表示對於聲請人報警不會感到畏懼,然無從得出被告意在對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具體之惡害告知。況113年4月12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得現場聲音,且自聲請人離去時,並無受傷、驚惶逃離之情,於被告與聲請人交談之過程中,來往路人從未停下或駐足觀看站立於路旁之2人乙節,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上開現場情況觀之,亦難認被告確時有在公開場合為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至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倘並未輔以 言語、其他舉動,而足以具體傳達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之意思,即非屬刑法上所謂「恐嚇」之行為;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被告並無嫌係糾紛,也從不認識(見偵二卷第3頁),被告與聲請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從以過往之相處經驗,或本案發生之緣由推知被告所為確係在表達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縱使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畏怖之感,亦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㈣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⒈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從未有何毆打聲請人 臉部、拉扯聲請人使聲請人跌倒而受有右手肘關節擦傷之傷害等行為,聲請人當天亦係自行走回腳踏車處,並騎乘腳踏車離去一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足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稱:對方拉住我披在身上的外套,造成我跌落腳踏車,且不斷打我巴掌,但我並無明顯傷勢,所以沒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5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對方打我臉的時候,是沒有受傷,但我被他拉扯到地上的時候,我的右手肘關節處有擦傷,我當時並沒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於偵訊時則又稱:我遭被告打巴掌之後並未拍照,且看不出來有傷勢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顯然聲請人就是否確時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一事,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聲請人已自承無法看出傷勢,也並未至醫院檢傷或拍照,與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顯然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亦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難以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同日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被告亦無何毆打聲請人之舉措乙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亦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辱稱:「你媽給狗幹」一語或在公共場所打聲請人巴掌之行為,而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113年4月12日部分之說明與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有所不符,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就相關事證調查有所缺漏云云,惟聲請意旨從未具體指明二者有何不符之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已敘明被告確有從聲請人後方追趕,2人並停下交談之經過,期間被告並未有拉扯、傷害聲請人或公然侮辱之行為,當時2人僅係站立路旁交談,時間不長,案發地點車輛亦非龐大等案發經過及現場情形;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㈠則敘及被告確實有跟追、以手觸及聲請人身體左側,然2人穿越路口時間短暫,交談之經過亦未見被告有毆打、拉扯或故意擋道阻行之情狀,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追打、攔停行為,或聲請人有前往附近彩券行求助之情形,有上開2份書類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卷第45至46頁),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何內容不符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稱駁回再議處分先稱可見被告右手提籃,有於聲 請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路口時,跟追、續而以手觸及聲請人身體左側,然又稱未見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不斷往聲請人頭、臉處揮打、拉扯,二者顯有矛盾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之情形並無互相衝突而不可能同時併存之情形,且上開記載既係依照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際錄得之情形所為,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詳述案發經過,亦經聲請人所稱案發地點附近彩券行之員工證稱:當天並未看到過程,外出時也並未見到騎腳踏車之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經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附卷(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案可能存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為調查審酌,亦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㈢聲請意旨又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並未說明113年4月14日 被告有無惡意阻擋聲請人行進、恫嚇聲請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㈡之理由已有提及阻擋聲請人行進部分並不構成強制、恐嚇、公共危險之認定理由,而就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稱:「想要原諒你都沒辦法」等語,本無從證明,縱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詞,亦不構成恐嚇一情,已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於茲不贅。  ㈣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中提及車流量多寡,僅係在以 現場情狀,推論被告當下之行為是否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以及是否確實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僅係闡述該法律認定之重要判斷因子,並非與強制罪、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毫無關聯。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顯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公共危險、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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