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聲自-182-202503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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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聲 請 人 李念穎 共 同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蔡旭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2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李念穎前以被告蔡旭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56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2人復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為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新源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總經理,然聲請人李念穎自110年4月29日起擔任新源公司之董事長,其並未授權他人篆刻、保管及使用新源公司大小章;聲請人璞園公司之代表人游愷瑩亦未同意被告用印,被告等人不得擅自使用聲請人2人印章對外簽約。又聲請人李念穎及游愷瑩固曾簽署110年3月2日經營會議記錄,惟上開會議紀錄係將「五谷王段122地號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交由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負責,僅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部門執掌權責全權處理,未使被告取代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全權處理新源公司或璞園公司之事務。是被告未經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授權,擅自持用聲請人李念穎之印章代表新源公司與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酆公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消防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嗣又片面指示會計人員李美玉蓋印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游愷瑩之公司大小章與新源公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B契約)、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下稱C契約),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因聲請人2人事後追認上開契約而有異。  ㈡被告未踐履聲請人璞園公司內部既有決包程序,片面指示會 計人員李玉美蓋印公司大小章簽立B、C契約,實未基於誠實信用為聲請人璞園公司處理事務。又縱使聲請人璞園公司前任董事長李政哲於生前曾指示新源公司承接本案建案水電、消防工程,並由新源公司轉包下包廠商,惟李政哲未指示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A契約及承攬總價為若干,被告自無從依李政哲生前之授權簽約。另被告擅自代表新源公司將系爭建案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新源公司僅負責監督上開工程,新源公司依A契約賺取之利潤不適用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A契約相較B、C契約周詳,與B、C契約間之價差已高達13%,新源公司非以最低價轉包,顯見被告藉由簽署A、B、C契約,使新源公司從中套利。是被告顯係濫用或逾越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未善盡照料聲請人璞園公司財產之義務,自構成刑法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未盡、適用法令錯誤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為據。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及經理人李淑瑛、李昱杰於110 年3月2日經營會議中決議「五谷王段122地號,由繼承人(游愷瑩、李念穎)為公司負責人,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部門執掌權責全權處理」乙節,有110年3月2日三多立建設負責人、經理人經營會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182頁背面)。又證人李淑瑛證稱:我是三多立關係企業的財務經理,我會經手璞園公司財務相關業務。李政哲在過世前有要求被告接建設公司總經理,協助公司發展,因李政哲繼承人游愷瑩與李念穎都無管理經驗(見同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廖永和證稱:我在三多立公司上班,擔任工務副理。我在110年在璞園公司當經理。李政哲過世後,游愷瑩是硬接下公司業務,對公司很多業務不清楚(見同上他字卷第211、213頁);證人李玉美證稱:我在三多立集團旗下公司上班,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游愷瑩、李念穎都是我的老闆。李政哲去世後,三多立集團很多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2頁)。佐以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均未曾出席李政哲生前108年至109年間本案建案歷次之公司會議,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41、143至147頁)。而聲請人李念穎(86年次)於李政哲逝世後,於110年6月10日接任新源公司董事長時,年僅24歲,且依本案建案廣告(見同上他字卷第125頁)所載,聲請人李念穎係義大利米蘭珠寶設計碩士且長年留學在外,實未見其於繼任新源公司董事長前,有建設公司之管理經驗。綜上,洵堪認定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因未熟諳新源公司、聲請人璞園公司之管理、經營業務,確曾授權被告本於新源公司、璞園公司總經理職位,具綜攬公司經營之職權,而授權被告就本案建案為全權處理。  ⒉又證人李淑瑛證稱:B、C契約在110年9月15日簽署,像這種 契約,公司還有付款流程,有大筆簽約金游愷瑩一定會知道(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證人葉信裕證稱:契約當時之簽立流程是新源公司制訂合約且先用印,再呈送給璞園公司,璞園公司認可後才會用印,用完印後才會將契約正本還給新源公司,故契約書上新源公司章和璞園公司的章都是真正不是偽刻,且也非盜蓋。況在本案建案施工過程中,雙方皆有陸續請款行為,璞園公司都有用印後回給新源公司,證明前開契約書均是真正(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背面);證人廖永和證稱:新源公司有履行契約內容,璞園公司也有付錢給新源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背面)。另聲請人璞園公司、李念穎,就本案建案水電、消防工程契約,與被告及總酆公司人員商討合意終止事宜,並協議:「璞園公司承諾於2023/10/27(星期五)前正式書面或電話回覆(乙方)新源,一併知會(丙方)總酆公司,是否如期依合約正常請款放款作業,以利本案建案工程恢復進度。截至112年9月帳款(含)以前未到期票款尚有112年11月05日應負票991,611元,以及112年12月05日應負票967,426元,兩筆期票合計金額1,959,037元整。」、「總酆工程公司(丙方)儘速於兩週內提供新源企業(乙方)因可能中止合約所需交接之設備及工程項目,計算出依合約進行到最新應清償之貨款總額。新源企業(乙方)取得總酆計價款項之後,也需相對立即向甲方提供計價,以作為後續合意解約時應保證給付之款項」、「(甲方)璞園公司應儘速支付(乙方)新源企業9月帳款支票,以利新源企業(乙方)給付工程包商材料設備廠商工程款項,以免誤會不清又導致延遲工期」等情,有112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73頁)。綜上,足認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均有履行A、B、C契約,聲請人2人亦均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給付或申請工程帳款。衡以一般公司於核發款項之際,財務部門應確實審核,控管公司財務,經審查無訛後再行撥款,是上開契約如未經聲請人2人審核、同意,自無率斷撥款之理。且觀諸前開會議紀錄,聲請人2人均未曾主張A、B、C契約係遭被告偽刻印章、偽蓋印文,於無權代表之情形下簽立,反倒係商討如何解銷契約效力,並釐清到期款項支付問題,亦可徵被告實有獲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概括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亦有審閱、同意被告負責之A、B、C契約,從而依約履行甚明。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無制作權而冒用聲請人2人名義簽署本案契約用以行使,被告主觀上亦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⒊聲請人李念穎固稱:新源公司僅有公司登記印鑑卡及金融交 易之2套大小章,均由聲請人李念穎保管,未授權葉信裕保管,於新源公司更名之際,未曾授權葉信裕篆刻、保管及使用印章,原處分書未查明葉信裕持有新源公司大小章之權源、經過及授權範圍,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證人葉信裕證稱:我在新源公司負責監督、施工。新源公司成立以來章有3種,一種是銀行大小章,一是公司登記大小章,一個是簽約用大小章,簽約用大小章在新源公司成立時就由李政哲親交給我保管,至於銀行和公司登記大小章由財務李淑瑛保管。新源公司簽契約時合約大小章都由我在用印。李政哲過世後,沒有不同,合約用的大小章仍由我保管,李念穎沒有要求將合約用大小章交出。本案A、B、C契約是業務經理跟我拿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經核與證人李淑瑛證述:李政哲過世時,游愷瑩要求我將璞園公司印鑑章返還,小章本來就由游愷瑩自己保管,我保管的璞園公司財務章也還給游愷瑩。至於簽契約的大小章,會計應該也是送回去給游愷瑩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背面),足認李政哲生前所經營之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均有3套大小章,以供不同用途,證人葉信裕證稱新源公司另備有簽約大小章,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李念穎於偵查時並未爭執A、B、C契約上「新源公司」之印鑑章之真正,至多僅曾表示係遭無權盜蓋,且其確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據以向聲請人璞園公司請領工程帳款,業如前述,足認新源公司確有簽約用大小章以供簽約用途。又依證人葉信裕前開證述,可見聲請人李念穎係沿襲李政哲經營時期之慣例,將簽約之大小章授權交由證人葉信裕保管、使用,且葉信裕於獲有聲請人李念穎前開同意下,於新源公司更名後,再另行刻制新印章繼續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聲請人李念穎之片面陳述,即認葉信裕或被告盜刻、盜蓋新源公司大小章。是聲請人李念穎前開所述,均無可採。  ⒋查被告係獲得游愷瑩之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事宜,復經 游愷瑩核閱、同意簽署本案B、C契約而依約履行等節,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聲請人璞園公司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自身或他人,或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涉犯背信罪。至聲請人璞園公司雖稱:被告未依照璞園公司內部既定詢價、比價及決包等流程,即與新源公司簽立簡略之B、C契約,新源公司,自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總經理事務,未善盡照料公司財產義務云云。而證人李淑瑛固證稱:璞園公司發包契約工務部門負責人要先經過詢價、比價,再經過會議決策是否發包,決策發包後會上簽,會財務部後送到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會擬約,擬約後再送董事長看(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證人廖文和證稱:璞園公司簽約流程大致為決包單、比價單跟契約內容擬好給工務經理、財務經理、總經理簽名,核定下來才可以做合約,做完合約請會計用印。李政哲去世後,用印是到蔡旭銘、游愷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另經聲請人璞園公司提出本案建案施工電梯工程報價單、決包單為據(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6號卷第11至15頁)。惟查,依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放樣及模板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上開簽核層級為工務經理、財務經理後至被告即總經理於110年5月25日簽核核准,並未再上簽至董事長游愷瑩(見同上偵字卷第7至10頁)。又依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整理粉光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上開工程僅有1間龍田企業有限公司報價,並未經與其他公司比價之流程,惟此仍層陳至工務經理、財務經理、被告即總經理,最後經董事長游愷瑩於110年8月4日簽核核准,均未見有何人曾異議(見同上偵字卷第5至6頁)。從而,聲請人璞園公司是否確有所謂內部既定之詢價、比價之決包流程,自非無疑,況上開決包流程亦非法定必要程序,且承前述,聲請人璞園公司代表人游愷瑩亦有審閱、同意,進而履行B、C契約,是縱被告未依循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之決包程序,亦難逕認此被告即違背受託任務而損害聲請璞園公司。  ⒌又被告固供稱:新源公司有負責其他工程,在李政哲在世時 ,一直都會預留10%的管銷費用用以支付其他員工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8頁背面)。證人陳泓霖復證稱:我於110年2月9日退休前在三多立建設公司擔任工程顧問,知道本案建案。當時我向李政哲建議將本案建案水電工程交由新源公司承接,新源公司須以最低價找外面的廠商,最低價是以實際支出外加6至8%管理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背面)。然被告所稱10%成數僅係預估比例,證人陳泓霖所述6至8%成數,亦僅係建議性質,尚非法令或公司章程所明定,則所謂契約價差是否合理,仍應視實際市場情勢、法規政策等各種層面因素而定。是以,縱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簽立之B、C契約,與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之A契約間價差比例為13%,然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人力、材料價格上漲、營造費用大幅提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他字卷第15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卷第70至71頁),水電工程毛利率為19%、消防相關工程毛利率為19%、21%不等,則上開契約價差比例13%,並無悖於商業常情、交易習慣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刻意不當增加璞園公司成本、圖利新源公司,而有違背任務或濫用權限之情。至聲請人璞園公司稱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已內含於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之A契約,新源公司僅係監督、管理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不得再以上開同業利潤比擬云云。然由業主發包予上層廠商後,再由上層廠商轉包予下層廠商施作等次承攬模式,為我國工程業之常情,則次承攬人(小包商)對承攬人(大包商)所可賺取之利潤,及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業主)所可賺取之利潤要屬有間,要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就同一工程,須支付新源公司、總酆公司2筆利潤之情形,此至多僅為聲請人璞園公司發包工程所需考量之成本問題,是聲請人主張新源公司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利潤,不得以同業利潤再相比擬,實有誤會,要無足取。  ⒍又聲請人璞園公司另稱B、C契約相較A契約明顯簡陋,顯係被 告刻意減免新源公司之責任云云。然查,B、C契約就工程地點、工程內容(含具體細項)、工程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另有約定付款方式、保固期限等其他事項,上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不因相較A契約之約款內容較為簡略而有異。衡以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均為三多立集團之關係企業,就工程驗收、違約處理等相關契約事項,亦非不得於簽約後再行協議、補充,實難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圖利新源公司、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之意圖。又被告雖同為聲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B、C契約事宜,然B、C契約仍為上開公司董事長游愷瑩、聲請人李念穎核閱並同意用印而簽立,聲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復未否認契約之效力,且契約金額價差尚屬合理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亦應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指被告有利益衝突、雙方代理等疑慮,而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情況。  ⒎至聲請人2人雖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 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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