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聲自-184-202503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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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葉○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朱○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慧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顏維均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社團所發布之內容,已足以特定 渠等所指為聲請人,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甲○○指述聲請人竄改成績,屬事實陳述,倘被告甲○○未能證明所陳述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得阻卻違法。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甲○○所指六年級老師出庭作證,亦未敘明有何不必要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瑕疵,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許立騰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觀諸被告等人所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始終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已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參以相關留言多達數十頁,其中不乏網友詢問「是哪一位」、「是她嗎」、「菜市場名字的嗎」、「求私訊老師名字」、「請問哪個老師呀」、「請問是哪一位」、「男的?女的」、「可以直接說是哪位老師嗎」、「想知道是哪位老師,今年小孩就要讀那間的一年級有點怕之後會遇到他」,討論內容亦夾雜諸多網友評論其他老師之管教方式,有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246、249、257、267、274、281、294、298、299、303、312、313頁),則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單憑被告等人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能否得知或推敲指涉之對象確係聲請人,實非無疑。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等人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疑似以斷掉的呼拉圈觸碰學 童,復以斷掉的呼拉圈塑膠棍不斷敲擊桌子、地面,使學童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將學童之物品及桌椅移出教室,且拉學童走來走去,最後又帶回教室,時間長達30分鐘,此行為使學生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將學童帶入廁所隔間並說「你們還要在廁所玩嗎?」,此行為導致學童害怕、恐懼,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有該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調查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95-107頁);又聲請人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後,認確有體罰之違法處罰情形,審酌聲請人在教室公開脫兩位學童的褲子責打,嚴重損及學童人格尊嚴,且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情節重大,建議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另聲請人未經監護人同意留置學生部分,建議給予書面告誡等情,有該校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見他字卷第108-123頁);聲請人嗣因在教室內脫掉學童內、外褲,並責打屁股,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公布姓名,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83頁)。被告葉○君、朱○婷、陳○君為遭不當管教之學童或旁觀學童之家長,其等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有相關客觀事證為據,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認其等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葉○君、朱○婷、陳○君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四)被告黃○芳、李○慧之子女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聲請人亦自陳 曾向被告黃○芳告知其子遭家長反應影響班上其他學童之情事,以及其認被告李○慧之子在比賽前未積極練習,而改由其他學童參賽等情(見他字卷第15-16頁),被告李○慧亦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他字卷第319-321頁),堪認被告黃○芳、李○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其等子女接受聲請人教育及其等與聲請人互動往來之親身經歷,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虛捏事實,難謂被告黃○芳、李○慧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五)被告甲○○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被告甲○○之母黃明娥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曾問甲○○五年級時發生何事,怎麼成績那麼差,所以老師主動幫甲○○查五年級的成績,平常我幫甲○○看考卷上面的成績也都還好,不知道為何登記的成績那麼差,那時我還有安慰甲○○說沒關係,聲請人來家庭訪問時,居然要我幫甲○○辦轉學,當時我很生氣為何聲請人可以要求我們轉學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堪認被告甲○○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構,則被告甲○○主觀上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有何故意誣指不實之處。參以聲請人自陳:甲○○經常未到校上課,我依據職責評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與聲請人就評分標準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被告甲○○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聲請人之懷疑,縱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尚難認被告甲○○係出於惡意誹謗。 (六)衡諸聲請人為國小教師,被告等人曾為聲請人之學生或受教 學生家長,就教師之管教方式、評分是否客觀公正,影響學生之受教育權利及人格發展甚鉅,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家長及學生間就子女及自身接受聲請人教育之親身經歷為經驗分享,並提出評價及看法,與其等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而非無端之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其內容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惡意,而認有何誹謗故意,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被告郭維均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惟聲請 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等資料以供傳喚,已屬不能調查。況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臉書「樹林人」社團文章內容 1 葉○君 於112年3月14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樹林人」社團匿名發表標題「如果你的孩子目前正在就讀X○國小○班(校名及班級詳卷),然後讀的很痛苦有轉學的想法,拜託趕快轉,孩子會上學的比較快樂」之文章,並在上開文章下留言「你親愛的老師在上學期對某位女同學在大家面前脫她褲子和內褲打她的屁股,也曾經把另一位同學的桌椅搬出教室,把孩子的餐盒和鉛筆盒丟出教室,甚至拿棍子大力敲打孩子座位旁邊的鐵餐桌」等文字。 2 朱○婷 明知某孩童被責打之調查始末及某孩童衣褲沾染排泄物之事發經過,仍於臉書社團與其他人共同為不實之指控,以暱稱「朱○婷」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我們現在有家長群組在」等文字。 3 陳○君 以暱稱「Sherry Chen」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你要不要去了解一下 這位老師是怎麼恐嚇你的小孩啊~或著也被不當管教過 但是回家不敢講 多跟孩子聊聊天 會有意外的收穫喔」等文字。 4 黃○芳 以暱稱「Joanna Huang」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待我投訴後,老師事後也是帶著全班霸凌我兒子,唉!!真的想不透這已經不是單一事件了多年後為何老師還是如此~~」等文字。 5 李○慧 以暱稱「李○慧」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訂好參加比賽的學生還會臨時因為老師個人主觀意見所以直接被換掉!剝奪學生參加比賽的權益。莫名都還會要求你孩子申請<自主學習>,因為小一就必須筆順通通都會哦。有圖有證據!請一定要被重視這個老師的離譜行為」等文字。 6 甲○○ 以暱稱「甲○○」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別的不要說,竄改成績這個她要怎麼解釋?」、「還有六年級畢業,我一個學習的獎都沒有領到,六年級的老師還去幫我查五年級的成績,完全不及格!!」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