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聲自-185-202502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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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曾子綺 李柏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6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被告李正宗、曾子綺為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股東;被告李柏青為華夏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華夏公司簽訂「華夏國際飯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於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由華夏飯店委託聲請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夏國際飯店,並約定華夏公司應開立銀行帳戶,供聲請人作為經營華夏國際飯店收支使用,並由聲請人保管存摺,華夏公司則負責保管印鑑章,帳戶內款項實際上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予華夏公司。   2.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依約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飯店帳戶)後,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明知該帳戶內款項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柏青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14日,將1,002萬8,035元、358萬2,353元、2,176萬985元,自華夏飯店帳戶轉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3.因認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可為侵占之標的,不起訴處分以 消費寄託關係,一概否定帳戶內款項得為侵占之標的,顯有違誤。   2.委託經營契約僅約定華夏飯店帳戶用途限於「營業稅和營 業所得稅」,然被告3人用以支付「個人所得稅」,兩者為不同之租稅,已逾越契約內容,該當侵占犯行。   3.再議駁回處分不當採納與本案無關之「君祥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補協議書,該增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為不同締約主體、內容,自不得相比擬之,以該資料作為不起訴處分依據,自屬不當。   4.縱認被告3人不該當侵占罪,被告3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即 將帳戶款項做為悖於約定用途,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並取得他人財產,亦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偵查過程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就相關稅務單據表示意見機會,侵害程序權,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1.華夏飯店係以被告李柏青為代表人與聲請人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有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李柏青於偵查中陳稱:提領帳戶款項是由我授意公司內會計人員所為等語,是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被告李柏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李正宗、曾子綺涉有侵占犯行。   2.觀諸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記載:「甲(即華夏 公司)乙(即聲請人)雙方需負擔之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需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至甲方自有帳戶,若繳納日於合約期間外,應將預估額全數交給甲方」,是華夏公司確實可將雙方需負擔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至華夏公司自有帳戶。   3.被告李柏青另提出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確有約定受託人負責稅額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則委託經營契約有無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應係契約解釋及後續債務有無不履行等民事糾紛。   4.綜上,本案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並且不起訴處分已敘述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是針對「營業稅和營業所 得稅」的繳納方法進行文字記載,然而爭議點在於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由華夏飯店帳戶進行繳納,是否含括於委託經營契約書之中。   2.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除文字記載以外,亦可透過 雙方的實際互動、契約條款落實情況,做整體合理的利益分配。佐以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同一受託經營飯店業務之團隊,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李珈瑩,與被告李柏青有姊弟關係,所以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公司應係同一家族事業,足認「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書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及反覆性,不起訴處分以該增補協議書為推論基礎,認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不排除是由華夏飯店帳戶進行繳納之可能性,所為解釋及論斷,與論理法則尚無重大相悖,亦不乏依據。   3.既然被告李柏青非無權限得使用華夏飯店帳戶款項支付股 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又依據檢察官向國稅局調取之申報資料,華夏公司確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再佐以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明確約定「實際繳納後若有差額多退少補」,是聲請人倘認繳納後仍存在多餘款項,非不得向華夏公司請求返還,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實屬有據。   4.是否提供相關稅務單據供聲請人表示意見,純屬偵查作為 之合法裁量權行使,法律亦未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有如此作為,尚難以此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已經明顯逸脫原告訴意旨,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即非本院得以審酌事項。   5.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 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3人 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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