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聲自-34-2024112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致毅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蔡侑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社群網站Dcard,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網站,針對110年9月28日17時6分許所發表之「RE: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在B7(即文章下第7樓,下同)留言指摘「可以按讚置頂,就有記者來抄新聞,千萬別讓這件事發生在更多人身上,基本上老師都會避嫌,約在研究室或辦公室不約在其他地點,與老師單獨時,老師通常會把門打開,替底下研究生先QQ,萬一這件事老師被開除,他的研究生最好趕快去找願意接的新老師」(下簡稱B7留言)等文字,復在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下簡稱B24留言)等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B24留言之言論純屬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退步言之,縱然事涉公益,惟必須確實經過合理查證。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發布後,媒體即於110年9月29日先後報導「女學生PO文的報案三聯單被告根本不是她LINE截圖對話的該名教授」、「警方初步調查,發現該名教授沒有被人告過」、「檢警查出報案三聯單上被告姓黃,並非台大教授」,並認為「整起性侵疑雲重重」,則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所附之刑事赧案三聯單係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並非系對聲請人提告之報案單,一般理性之人至遲於110年9月29日即應意識到,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內容並非真實。而被告分別110年9月28日、29日、30日於Dcard標題「Re:小心台大狼師」留言討論串發言,被告非但連續3天追蹤此事,甚且和其他網友言詞交鋒,顯然極其關心該事件後續相關新聞發展,被告既屬高度關注此案之「正義人士」,對於事件始末及上開後續相關新聞報導,即難佯謂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張貼B24留言之時,隨手蒐尋即可獲致最新消息以盡其合理査證義務,是被告有應査證、可査證而未査證之重大輕率!不起訴處分竟認為被告「僅係普通學生」而「難以期待有進一步查證能力」,如此認事用法,聲請人斷難誠服。綜上,任何一個人在網路上被指「利用心理疾病誘姦上床」,都是對於名譽之重大減損,而被告早已是成人,且為大學研究所學生,洵屬高級知識份子,其在9月30日的第3度發言,尚且懂得先在網路上蒐尋,援引他校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文件,和不同意見網友大打筆戰,顯然係善用網路資源之人。被告在110年9月29日再度為B24留言時,網路上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之聲浪早已四起,被告既連續追蹤該事件數日,對此洵難推謂不知,尤有甚者,上一樓即B23留言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並認為「看敘述當下是自願上床吧」,詎被告在無時效壓力情況下,全然不為任何查證,與B23樓筆戰並語出「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顯見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查證動作下,即為B24留言,實令聲請人不服。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上開暱稱為B24留言乙情,業據被 告坦認屬實,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留言列印頁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狄卡字第111051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在「Dcard」網站最先貼文「小心台大狼師」指涉聲請人為狼師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另對A女因前揭貼文所涉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則參諸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訴書記載「A女明知甲○○對其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A女謊稱單身,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性交行為,甲○○並無對其強制性交,竟因不滿甲○○在性行為後態度不如其預期之熱情,且其要求甲○○之陪伴及與配偶離婚等事,甲○○未同意,憤而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摘甲○○係「台大狼師」、「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其由不詳管道取得,與甲○○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暗示甲○○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等不實之事。」等事實,可見聲請人確實並未有利用A女心理疾病誘姦上床之情形,被告上開B24留言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⒉惟觀諸卷附A女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以暱稱「國立臺灣 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稱「我本來只是想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公室,反而跟我約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友。當天他跟我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稱他身後有人,黑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我跟他的家人。他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有人再跟我遭受一樣的遭遇」等語及A女所附其與「甲○○」、「JERRY」的LINE對話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內容,可知A女業於上開貼文提及「我有精神方面的的身心障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及A女為聲請人學生、聲請人身為台大教授等內容,所述不僅涉及聲請人身為台大教授之身教言行、師生信任關係之維繫,且攸關與聲請人接觸之女性學生之人身安全,更涉及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犯罪,非僅涉及聲請人私德,當屬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實屬與公益有關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被告B24留言係針對B23留言之回應,則觀諸卷附B23留言之內 容為「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被告對此留言,依據A女上開「小心台大狼師」貼文內容,回應提及「這種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等語,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罪之違法性。至被告再提及「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等情,並非事實,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然而,因被告留言所依據之A女上開貼文已附有相關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而非無所依據,又聲請人與A女間是否確存有A女上開貼文之情形,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且相關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已難期待一般人有能力進一步查證及辯識A女上開貼文內容是否屬實,更遑論被告僅係普通學生。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在司法調查結果尚未出來前,率然輕信A女留言之內容而進一步為B24留言,所為固值非議,然尚難遽認被告留言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見解,亦屬不罰之列,而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聲請人為大學電機系教授,A女自稱為某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 ,欲向聲請人請益生涯規劃開始聯繫並相約見面,從而雙方即發生性行為一情,業經刑事告訴狀載明,並有告證4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與A女間原先根本毫不相識,係基於師生身分為討論學業事項才開始互動,然聲請人卻未嚴守師生分際和A女發生性行為,此與教育莘莘學子之為人師表是否應有倫理道德規範有關,難謂與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本案緣由係A女先貼出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內容除 具體敘及「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等語外,同時貼出聲請人與A女間對話內容擷圖及形式上之報案三聯單,嗣並有他人留言「那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而被告則是針對A女文章及上開留言為回應,其性質應屬對於特定事項之評論。 ⒊「誘姦」一詞係指以不正當的手段誘人成姦,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可查,故其意涵非指以強制手段迫使他人發生姦淫行為。而徵諸被告前後之留言內容,係依據A女所述及檢附之相關資訊,難謂未經查證而毫無根據,且亦未超逸A女發文及上開他人留言之內容,屬於合理範圍之內。況且A女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對話擷圖中聲請人亦曾對A女表示「妳能喝酒嗎」、「改明天晚上如何」等語,故即使A女文章內容及檢附資訊並非全部真實,然被告據此引用A女所述「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等語所為回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難遽令其擔負該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經查,A女最初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在Dcard網站, 以暱稱「國立臺灣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稱「我本來只是想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公室,反而跟我約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友。當天他跟我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稱他身後有人,黑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我跟我的家人。他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有人再跟我遭受一樣的遭遇。」等語,並張貼A女與暱稱「甲○○」、「JE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上開社群網站,在「RE:小心台大狼師」文章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文字等情,此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女於110年9月28日上午發表在Dcard之貼文與所附圖片(士他字1551卷第29至34頁)、暱稱「淡江大學」於Dcard之發文截圖(士他字1551卷第37至40頁)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狄卡字第111051001號函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準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大學生,依其社會地位及能力,固難要求其能如記者或社會菁英般進行查證,但被告仍應提出其資料來源,以判斷是否得據此資料來源而合理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 ㈢A女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20至28頁)在卷足憑。A女因張貼前揭貼文而涉犯加重誹謗等犯嫌,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均判決有罪等情(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士他字1551卷第15至19頁、調院偵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聲自卷第63至109頁),固堪認A女所張貼「他(即指聲請人)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一節為不實,先予敘明。 ㈣而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 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此處不單僅指同校系所或具有指導關係),是若教師與學生間存有戀情或發生不當性關係,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或師生間不當性關係顯為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教師之感情問題、性生活隱私,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要無疑義。聲請意旨主張純屬私德云云,並無可採。 ㈤觀諸被告張貼B24留言之全文為「b23你不知道這種身分不對 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 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等語,係針對B23「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之貼文而回應,雖再次敘述「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然綜觀該全文內容係在針對B23質疑張貼「小心台大狼師」貼文之原作者「亂告」時,促使B23甚或見聞其留言之人重視女性於學術界容易面臨類似此種社經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並常見遭受不當性對待之問題,是被告就師生戀或師生不當性關係此等可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價值為討論、提出意見,佐以被告與聲請人並不相識又無糾紛,此經聲請人及被告均供述明確在卷(士他字1551卷第135頁、調院偵字卷第10、15頁反面),尚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動機,則被告張貼B24留言是否有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已有可疑之處。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發表B24留言是依據自己看到 這篇貼文,依照我的主觀感受做出評論,不希望再有類似的事情發生,我跟這位教授沒有任何糾蚡,只是因為看完這篇貼文很心疼這位作者,之前有METOO事件,不希望有這種事情,純粹寫出我自己的想法,不希望有他人受害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為B24留言係依據A女上開貼文及所附之相關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等事證。而「聲請人利用A女的疾病,誘騙A女上床」乙節固為非真實,有如前述。但查,被告僅為一名在學之研究生(調院偵字卷第15頁),又查無何等官方、政治背景,甚難要求一介在學學子具備一定之財力、實力自行求證大學教授對同校學生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等節是否為真實;再參以被告發表B24留言所植基之A女前揭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另有檢附與暱稱「甲○○」、「Jerry」之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細譯該對話紀錄截圖,暱稱「甲○○」確為A女之「老師」,卻與A女相約星巴克,甚至主動邀約A女於晚間「小酌」;暱稱「Jerry」與A女對話表示不受其威脅,A女復告稱其因病發作須服藥休息並傳送下體檢傷之驗傷單予暱稱「Jerry」等各情節,不能排除「大學教授以教授憑藉學生心理狀態而藉機與學生性行為」一事為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憑藉A女之指述情節以及前揭證據呈現之外觀而為B24留言,該B24留言內容復未逸脫A女提出事證可能涵蓋之範圍,是難認被告有何事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且其留言之事項事涉師生倫理、教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自非加重誹謗罪處罰之情形。 ㈦至於聲請人以被告為B24留言之前,新聞媒體已有相關報導, 被告未加以查證,即發表B24留言,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新聞媒體報導固為大眾知悉社會消息之工具,但現行廣電、網路新聞媒體發達,可以接收新聞方式多元,或偶有錯漏之可能,則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免於誹謗罪責,不能單以行為人未參閱特定網路新聞之報導,即謂其未履行合理查證義務,或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為發表言論之情形,無異要求行為人窮盡於網際網路蒐羅消息後始得發言,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與公益攸關言論自由之空間,是不能以被告未於網路「先行」查得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既為國立臺灣大學教授,未思為人師表,本應匡正教育倫理、提升兩性正確相處之法,復未遵守教師與學生最起碼應有之分際,恣意與女學生發生性行為(此為其所陳明在卷),所作所為不僅是涉及個人私德而已,更與社會積蓄已久之性別不對等地位而時常發生性醜聞之公益事項攸關,於見被告為前開言論即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經可以知悉被告僅為研究生而已,難認可以達到查核客觀事實真實與否之能力,執意聲請再議經駁回後,仍不思自我反省,執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