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聲自-59-202411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鏡米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胡岑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鏡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胡岑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陸續向聲請人以投資、增資咏序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序公司)為由收取款項,然被告並未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東,且所投入款項已超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顯見被告從未將聲請人給付款項投入咏序公司等語。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得咏序公司於110年度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餘元,並核課咏序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萬餘元,被告另於107年9月18日大陸設立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並提出108年支出人民幣7萬餘元、109年支出人民幣98萬餘元、110年支出人民幣137萬餘元、111年支出人民幣21萬餘元、112年支出人民幣20萬餘元,又被告與其友人於108年間投入人民幣600萬餘元養殖小龍蝦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偵字卷第34頁)、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偵字卷第39頁)、被告2022、2023年微信支出年帳單(偵字卷第37至38頁)、大陸官方新聞網頁擷圖(偵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2018至2021年交易支出明細(偵字卷第60至70頁)在卷可憑,佐以被告確曾告知聲請人開會未到場,股東已離席,並責備聲請人未能守時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查(他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期間(即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間),實際於臺灣或大陸經營食品業務(在臺灣以咏序公司為名、在大陸以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為名)等情,尚非子虛。  ㈡再徵之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皆為擷取對話紀錄 部分截圖,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文字對話過程中,夾雜有語音訊息,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與聲請人就咏序公司之股東登記事項就係如何約定,雙方各執一詞,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完整對話紀錄確認雙方就增資對象、登記比例、何時登記等各情節為說明,已難遽信,無從認為被告確有同意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又依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投資蝦苗一事,僅約定聲請人投入資金供被告經營「大陸養殖」,並未相約登記為股東等節,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1至7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投資協議書亦未見其有簽名,無從憑此認雙方有約定要讓聲請人成為股東。從而,被告既有實際經營咏序公司之食品業務及投資蝦苗養殖事業,縱使被告未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東(或未為移轉股份等準備行為),或未先將款項匯至咏序公司帳戶內,復未將聲請人登記為投資蝦苗事業股東,甚或於咏序公司登記以前,就以增資名義向聲請人索取款項,至多僅為聲請人得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並將聲請人登記為相關法人之股東,仍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佯稱投資咏序公司、蝦苗事業而向聲請人索取款項等即為施用詐術行為,而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聲請意旨執此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嫌,尚屬無據。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民事糾紛而已,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等節,實難可採。  ㈣末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不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未將所投入之款項作為咏序公司、蝦苗經營、增資使用等節,因並未涉及被告以咏序公司對外營業時,對他人利益輸送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即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行為,無由構成該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背信罪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