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聲自-63-202410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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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勇智 王勇勝 王欣惠 自訴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林明洋 林坤良 林茂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勇智、王勇勝、王欣惠以被告林明洋、林坤良、林茂棠(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王勇智等3人之同居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王勇智 等3人所指摘被告3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3人係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仙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仙查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仙查板信帳戶)等不同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實分別具有支應生活支出及收受購屋款項等不同功能,難認被告3人所匯款項均係購買林仙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價金等情,主張被告3人並未如實支付款項,而認被告3人與林仙查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然查,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8年5月16日簽立,被告3人於同日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被告3人向板信銀行貸款後,於108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81萬8,965元、81萬8,964元、81萬8,964元至林仙查所有之板信帳戶內,復於108年10月29日分別再將292萬1,035元、291萬1,036元、291萬1,036元存入林仙查板信帳戶,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林仙查郵局帳戶、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款項金額加總為1,600萬元,與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中記載之買賣金額相符,足認被告3人確有給付1,600萬元予出賣人林仙查。上開款項雖先後匯入林仙查名下之不同帳戶,然其所生清償效力並不因而有異,且其等最初分別匯款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之時點,亦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一致,可見該等款項與本案房地買賣確有關聯,聲請意旨以林仙查郵局帳戶為其生活花費使用,逕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難認有理。林仙查出賣本案房地前,於板信銀行尚有貸款245萬5,886元未還,嗣由被告3人另向板信銀行貸款後,合計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共245萬6,893元以為清償,其等此部分匯款之目的既係為清償林仙查名下貸款,則將款項改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內,亦無違常。綜上以觀,被告3人均因本案房地交易向板信商銀貸款,並先後將共計1,600萬元之款項匯入林仙查名下帳戶,林仙查原於板信銀行之貸款亦因而獲得清償,足見本案房地之交易價金確如數進入林仙查名下帳戶並為其所用益。聲請意旨將不同帳戶之款項割裂觀察,主張被告3人並未給付足額價金,實無理由,難認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款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 陸續經提領高達9百餘萬元等情,主張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僅係「過水」於林仙查之帳戶等語,然查,就被告3人將款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之去向,其中金額較大者如108年7月25日自林仙查郵局帳戶提領之143萬元,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稱係用於支付土地增值稅共142萬1,987元;於108年10月24日匯入之245萬6,893元則用於清償林仙查名下貸款等情,核與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日期為108年7月25日)、林仙查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相符,堪認屬實。其餘提領部分則據被告3人陳稱係由林仙查自行提領後再平均交付予其等,除用於償還先前被告3人代為繳交之本案房地貸款共158萬4,000元外,亦係欲將該等現金於生前分配予被告3人,作為其餘生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使用,以避免兄弟爭執等語在卷,核與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交易明細中,除前述用於支付稅費、償還貸款部分以外,該等帳戶內所餘款項確經逐日、分次提領之情節尚屬相符,且依卷附林仙查生前聘僱外勞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用之繳納明細、林仙查生前就醫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支出單據、房屋修繕費用支出單據可知,於本案房地移轉後,被告3人確有因照顧林仙查之生活起居、醫療及後事支出相當之費用,足見林仙查出售本案房地並將所得款項陸續分配與被告3人之舉確使其能有所終,且與林仙查前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中所載其欲將本案房地交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之意願一致,在無其他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之情形下,應認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交付,要屬其生前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自主運用。至被告3人雖自陳確有收受林仙查自上開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然其中被告林坤良於112年10月20日時,尚有貸款312萬3,120元未清償乙情,有板信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坤良直至112年仍為本案房地買賣背負貸款債務,依此以觀,亦難認本案房地買賣僅係價金「過水」於林仙查帳戶之虛偽交易,僅以匯入林仙查帳戶之款項嗣陸續經提領並交付與被告3人乙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與林仙查間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對其等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