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自-73-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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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仲之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政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仲之以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政蓉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使人犯隱匿、銀行職員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共同被告黃鐵生、郭淑美部分,因黃鐵生、郭淑美並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此部分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告訴、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下稱被告4人)均 係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職員,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4人可預見申請者持偽變造之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損害銀行利益及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2月20日至91年12月7日間,受理金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吾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阿晴)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李阿晴本人持身分證前來開戶,竟仍違背職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李阿晴之名義申設金吾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91年2月間在某報紙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之廣告,謊稱提供陪同考察之仲介服務,陪同考察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王仲之應聘後,該人即向告訴人訛稱:需先行代墊香港麗晶飯店、半島酒店之訂房費用、遊艇費用,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該人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再於91年10月18日交付發票人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10日、面額為750萬元、票據號碼為CU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隱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於101年10月11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14日、 111年11月2日、112年5月23日均持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刑責、並繼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民事責任。  ㈡本案係在李阿晴不起訴確定後,告訴人陸續發現新事實、新 事證,證實被告4人涉案,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4人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本案未罹於時效。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4人就告訴、告發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 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是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犯罪行為即告終了,追訴權時效即該時起算。經查:  1.告訴人向另案被告李阿晴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整理附表,可見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後之匯款時間為91年3月9日至91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4人倘確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1年12月17日。  2.另依告訴人主張被告4人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使 人犯隱蔽、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依各條法定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結果,追訴權期間分別為5年、10年及20年,意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提出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12年1月7日始提起告訴,且查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應認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  3.至於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於101年至11 2年均持續掩護犯罪。惟查,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於91年12月17日匯入後,被告4人縱成立犯罪,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告訴人縱於101年至112年持續發函土地銀行或向金管會檢舉等情事,均難認被告4人犯罪行為狀態持續,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8月9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又於110年12月27日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旨,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憑,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主張,即逕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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