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聲自-76-202410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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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游基宏 自訴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力 游林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基宏(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游 林盛、游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林盛及游力於112年12月23日10時28 分至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右前額挫傷、右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均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未能清楚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傷害之舉,然此昧於事實及客觀證據,因依卷內錄影畫面,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夥同其雇用之保鏢團團圍住痛毆,而非一群人拉扯、推擠及跌坐。㈡卷內錄影畫面只需以定格、慢速播放之方式,即可看出告訴人跌倒係因游力自後勒頸猛甩造成;另游林盛趁游力架住告訴人時,高舉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故其等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游林盛、游力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陳事發現場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名稱:「自證1、2、3」,勘驗之錄影畫面時間自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3分57秒至10時45分35秒,此前未涉肢體衝突畫面略之),可見: ㈠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45分13秒起,可見數名男子聚集於該處 推擠、拉扯及發生肢體衝突(因拍攝距離較遠且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游林盛、游力及告訴人是否在內)。 ㈡同分19、20秒,可見游林盛、游力、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告訴人與游林盛、游力以外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似與游林盛亦發生肢體衝突。 ㈢同分21秒,拍攝鏡頭短暫移開後又移回前述發生肢體衝突之 人群。 ㈣同分22至24秒,僅見其中數人互為拉扯、推擠,然因游林盛 、告訴人均遭前來勸架之男子阻擋,致無法看見其等肢體衝突之具體情形,此時尚未見游力有參與其等肢體衝突,嗣游力移動至告訴人左後方。 ㈤同分25秒,僅見游力自後方抱住告訴人時,某人(下稱甲男 )有舉手揮向告訴人之動作,然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告訴人,且因甲男遭周遭之人包圍而無從辨識甲男究係何人。 ㈥同分26至35秒,游力拉住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此時未見游林 盛在何處,其餘圍觀之人則將告訴人推往游力方向,嗣因游力、告訴人均遭推往廟前階梯處,游力、告訴人隨即雙雙倒地,告訴人並倒在游力身上,又因告訴人遭其他人圍住,無從確認告訴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亦未見有何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嗣有一男子自後拉起告訴人。 ㈦據上,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無從認定游林盛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游力雖有將告訴人往後拉之動作,惟當時尚有數人將告訴人推往游力方向,且告訴人、游力均跌倒在階梯處,是告訴人究係因游力拉扯,或受旁人推擠,甚或因踩踏階梯不當而不慎倒地,尚非無疑;又游力若有意傷害告訴人,其僅需阻擋告訴人退路,即可讓甲男輕易打到告訴人,況游力自身亦因而跌倒在地,是無法排除游力係出於勸架之意,基此,尚難僅以游力上揭行為,遽認游力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再告訴人倒地時係倒在游力身上,且因旁人圍住,無從確認告訴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已如上述,是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游力之行為致頭部受到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游林 盛、游力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