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聲自-78-2024120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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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妤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奕德於112年度偵字第61563號(下 稱另案)向聲請人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筆錄中,確已自承其為「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檢察官調閱該案案件全卷無果,係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尚有其他未併辦案號卷宗,檢察官漏未發現上開警詢筆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函送資料「涉案事實」欄記載:李奕德於112年3月3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發現陳彥妤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臉書帳號「黎多吉」頁面留言:「沒關係○哥說知道是哪棟,最近剛好有人在出售,可以進去看看」及「還是要請○哥親自問清楚你」等語,致李奕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以聲請人在「黎多吉」頁面留言,會使被告心生畏懼?佐以被告曾於臉書社團遭第三人質疑:「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自己露餡。」被告回覆「不用切,都是我喔」等語,佐證被告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進而推論出被告於本案刊登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字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李奕德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有申辦2個臉書帳號,1 個暱稱是「宮崎羊」,1個暱稱是「李奕德」,我沒有申辦暱稱「黎多吉」帳號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且觀之檢察官於本案已調取另案卷宗中,被告於112年3月4日、5日及112年3月31日(2次)合計4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到伊曾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乙節(偵卷第78至80、81至83、81至83、84至88頁),且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伊不知道「黎多吉」是被告,被告也一直否認該帳號是他的帳號,伊只是想確認是不是被告帳號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之帳號。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另案卷宗被告所提供臉書截圖云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㈡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僅能作為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書 面報告,非屬本案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聲請人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帳號「黎多吉」頁面留言上開訊息後,被告心生畏懼而提告恐嚇罪,此恐嚇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至95頁),且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輾轉得知上開訊息而提告之情形,自難逕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所為上開記載,逕為推論被告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且觀諸臉書暱稱「黎多吉」帳號截圖(偵卷第96頁),洪志明傳送訊息:「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還說不是網軍,自己露餡。」,暱稱「黎多吉」回覆:「不用切,都是我喔」乙節,是此截圖係由暱稱「黎多吉」之人所回覆之訊息,難以逕認係由被告本人所回覆。從而,聲請人以此截圖佐證被告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 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公然侮辱罪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