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聲自-80-202410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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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俞伯璋 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伯璋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中心所屬人員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達證書2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委請葉俊宏律師、何明峯律師、蔡欣澤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書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說明: 觀諸前開附件書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範圍,應僅限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包括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再者,就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係告發性質,復未經臺高檢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至於被告2人另涉背信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復經臺高檢另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自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亦無庸加以審究。 四、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理由部分(即被告2人涉嫌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高檢檢察 長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與年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Pranee Puangbut(另由新北地檢署簽結)分別為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萬公司,依泰國法律設立於泰國境內,泰國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董事、實際負責財務之人及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不得挪用國萬公司資產為己用,亦不得隱匿會計事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0年某時,由被告康樹德分別向國萬公司借款泰銖(下同)10萬元、40萬元並侵占入己,並與被告李蓉蓉、Pranee Puangbut共同隱匿上開交易事項,故意未載於國萬公司財務報表中,被告李蓉蓉則於傳送予聲請人之逐月財務資訊中隱匿上開交易事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影響聲請人投資國萬公司之決策,未及撤回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國萬公司投資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觀諸被告康樹德提出之「2020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 額明細」及「2021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額明細」,列明預支款、文件認證費用、申請商業登記費用、法院費用等支出金額明細,並均有對應之收據、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核與其辯稱:伊未於109年向國萬公司借款10萬元,財務狀況表資產欄位記載短期借款10萬元係公司預支訴訟費、證明書費等費用,伊是國萬公司唯一負責人,所以由伊先簽字,會計就會先將錢給員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康樹德未將10萬元、40萬元侵占入己甚明。又聲請人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附表所示款項至國萬公司,然上開款項早於109年財務報表報導期間結束日(109年12月31日)前即已投入國萬公司,是聲請人交付投資款尚與上開事項無涉,縱聲請人事後未及撤回投資款,此部分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再觀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財務報表,可見109年財務狀況表「 資產」欄位載明:短期貸款泰銖10萬元,並於該表附註5註明: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務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2人並無隱匿董事借貸之事項,且告訴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亦於偵查中自陳:110年的財務報表沒有不實等語,是國萬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交易事項之不實情形。復觀諸被告李蓉蓉傳送予聲請人之逐月財務資訊固未載有上開董事借貸事項,惟細繹該財務資訊之標題為「EXPENSE」,可知該等財務資訊係表達逐月之「費用類」會計項目之金額,然告訴意旨所指董事借貸10萬元、40萬元之事項,在會計學上應分類為國萬公司「資產類」會計項目,二者會計項目之性質究屬不同,是前開董事借貸事項自不會出現在被告李蓉蓉所傳送之逐月財務資訊中,果爾,被告2人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實難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未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005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而就詐欺取財部分之駁回意旨略以: ⒈依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詐欺取財事實 之指訴、及其於112年3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於112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等書狀所載事實,係認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國萬公司109年之財務報表中,並透過出示上開虛假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國萬公司並未出借款項予他人之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未及時撤回投資款,因而致生財物之損害等情。 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 ,業已清楚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之資產中,有一筆10萬元之短期貸款,亦於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載明:「2563年(即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利息按每年1%的利率收取,還款時間表按要求到期。」等文字,有上開109年財務報表附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110年之財務報表,亦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各有一筆10萬元及40萬元之公司對個人或關係企業短期融通貸款,同時亦於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記載類如上開貸款附註之記錄,有110年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應無故意不將公司借貸資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出示予聲請人之施用詐術行為。再縱認被告2人未將公司借貸之資訊記載於國萬公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中,然上開各月份收支報表僅係國萬公司內部財務及會計人員所簡易記錄公司每月收支狀況之非正式財務清單,與前開經外部專業之會計師所出具之正式財務報表之嚴謹度難認相當,故尚難以國萬公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未記載公司借貸之資訊,即逕認被告2人有刻意製作不實收支清單以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故意,即難逕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另Pranee Puangbut既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列之被告,則非屬本案再議聲請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泰國法院南曼谷刑事法庭113年2月12日刑 事案件判決書中譯版影本之內容略以:「被告(按被告康樹德)聲稱,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成立於2019年5月,被告是有權簽名和蓋章的董事。…。被告確實從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借款400,000泰銖,作為未完全支付的股份款項,因此被告成為公司的債務人。」、「文件編號JOR.5證明了原告(即聲請人)作為股東受到損害。被告承認確實向公司借款,並在公司的財務報表中記錄了該筆款項作為短期借款,如財務報表檔編號JOR.5頁面3所示。被告沒有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如果被告未償還該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事訴訟追究責任。因此,被告唯一的違法行為是同意在公司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的2021年4月的法人所得稅報表中記錄虛假資訊。」等語(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43頁反面、45頁;即該泰國法院判決中譯版影本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1行、第7頁第5至10行),其中就前揭被告康樹德所聲稱之內容以觀,固有顯示被告康樹德於該案曾經自白其有向國萬公司借款40萬元之情,但細譯上開泰國判決內容,該國法院係認定被告雖有向國萬公司借款,但並未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由此適與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2人並無隱匿公司借貸資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出示予聲請人等節不謀而合,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其等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國萬公司財務報表而有施行詐術之舉,實有可疑;再者,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該國法院僅認定如果被告康樹德未償還該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事訴訟追究責任,但對於被告康樹德向國萬公司借款之事,是否涉及被告康樹德有對聲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進一步的實質認定;此外,上開判決最後雖認為被告康樹德依據該國之《根據註冊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公司、協會和基金會的違法行為法令1956年》第42條⑵犯有罪行,而判處被告康樹德有期徒刑1年,但對於被告康樹德所犯罪行究係為何?是否包含本件詐欺取財罪行?等核心事項,則是未臻明確。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判決逕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國萬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無 異,其內部有3名泰籍律師,且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未涉入法院訴訟,國外公司或負責人無庸預支相關訴訟費用,縱使有此費用產生,直接以國萬公司名義報帳即可,不必動用董事個人名義向國萬公司借款,並認被告康樹德辯稱其向國萬公司借款係預支訴訟費、支出相關費用等語,係瓜田李下之舉,而屬臨訟之詞云云。然而,被告康樹德各於109年間、110年間,向國萬公司短期借款10萬元、40萬元,並記載在國萬公司10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2021年度財務報表文件、國萬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文件影本及其中譯本、被告所提出之2021、2020年股東借款金額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52號卷〈下稱他9852卷〉第55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33至38頁反面、58至69、133至134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康樹德所辯其未向國萬公司借款云云,固非可採;但就被告康樹德所借款項事後是否償還國萬公司,猶屬未定,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康樹德有詐欺之行為。再者,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與股東行使股東權或其他委託關係不同,股東雖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並享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以及是否將資金使用於特定用途或營運項目,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出資之股東指定該股款之用途,故股東投資入股,若無其他足認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率爾推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而查,被告康樹德係國萬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僅係國萬公司之出資股東,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出國萬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摘譯版、國萬公司之股東名冊泰文版及中文摘譯版各1份(見他9852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佐,參諸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聲請人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予國萬公司前,有以積極欺罔手段,使聲請人對於資金用途有所誤信,是以,被告2人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誤認其交付之資金將使用於國萬公司之營運等特定用途而交付上開款項,既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印證,而仍屬可疑,實難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