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聲自-83-202411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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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錦旋 自訴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鄭竣讆 陳又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錦旋以被告蔡明哲、鄭竣讆、陳又慈(下稱被告3人)涉犯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係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該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經查,觀諸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所懸掛之布條(下稱本案布條)所載「陳錦旋律師,常業性詐欺,王光祥需提告追索 大同股東」之文字內容,其中「常業性詐欺」一語為指稱犯罪之負面用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文句、用語係描述聲請人涉有「常業性詐欺」之犯罪行為,呼籲王光祥(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對聲請人提告追索,並署名為「大同股東」,可認定屬於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布條為其等懸掛, 而依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陳稱:布條是明緯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要我協助懸掛的,當時我任職於明緯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我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有關的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且解職,當時明緯公司想要告告訴人,所以要我去查這些新聞,後來我有以明緯公司代理人身分在和平派出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核與被告鄭竣讆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1年5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發陳錦璇律師詐欺取財罪(稿)內容相符,是依上開各情及本案布條所載文字內容綜合以觀,足認本案布條之內容確係針對聲請人於大同公司經營權爭議中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報酬,然該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最終卻遭解職一事以「常業詐欺」稱之,並以大同公司股東身分呼籲公司應向聲請人追索無訛。至被告陳又慈於偵訊時固辯稱本案布條係指大同公司應向林郭文艷追索云云,然「林郭文艷」並未見於本案布條文字內容中,且其所辯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讆所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艷遭委任律師陳錦璇使其遭解任職務…」等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又慈所辯固非全然可採,惟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所為成立犯罪,始能認定其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辯稱:布條內容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我查證的方式是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有關的新聞,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並解職等語,觀諸被告鄭竣讆提出之新聞報導中確有登載大同公司「告媒體、告市場派2年花2.29億元律師費」,並提及聲請人擔任所長之博鑫法律事務所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746萬元;及登載關於聲請人因大同公司經營權爭議,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依據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將針對包括聲請人之大同公司主要委任律師建議主管機關函送檢察機關或律師公會審議等內容,可徵被告鄭竣讆、陳又慈係基於相當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有因執行律師職務收取報酬,造成大同公司權益受損之情。 ②本案言論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聲請人既為受上市公司委任提供法律意見之律師,並有因此 收受公司給付之報酬作為對價,其是否足以勝任並能提供保障公司權益之法律意見,實為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於形成投資決策、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資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據其上述認定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所涉爭議情形為「常業詐欺」,均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蔡明哲涉犯強制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蔡明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工商展覽中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聲請人走向其列席位置,歷時約1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權利等語。 ⒉然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明哲在現場雖於聲請 人欲通過走道上臺時一再移動、站立於聲請人身前,然其同時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聲請人身旁之2名男子(勘驗筆錄中記載為甲男、乙男)因見被告蔡明哲持續欲靠近聲請人,遂上前站立於被告蔡明哲與聲請人之間,並出手將被告蔡明哲隔開,雙方因而數度發生肢體推擠,在場身穿「匯豐特勤」字樣背心之保全人員則以身體將被告蔡明哲與甲男、乙男隔開,然期間並未見該等保全人員有與被告蔡明哲共同阻擋聲請人去路之情,而聲請人未能任意通過走道,亦有部分係因被告蔡明哲與甲男、乙男於場內相互拉扯,復有保全人員之介入導致現場一片混亂所造成,況聲請人因無法入席而轉身離開會場時,被告蔡明哲亦追上前並要聲請人「不要走」,是被告蔡明哲辯稱其當時係欲與聲請人對話,並非要使其無法列席會議等語,非無可採,實難僅以被告蔡明哲於過程中曾有持續移動並站立於聲請人前方之舉,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②另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聲請人於上開衝突結束約19分鐘後 ,改自側門進入會場坐下,此時被告蔡明哲除短暫上前似將物品放置於聲請人桌上外,並無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且於會議開始前因有一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戊男)於場內手持大聲公持續發表言論,被告蔡明哲亦上前勸說請其勿影響會議準時進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明哲應無刻意杯葛、阻止議事進行之意思,亦難認定其先前所為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使其無法列席該次會議。 ⒊綜上,被告蔡明哲所辯非無可採,其於股東常會即將召開之 際執意與聲請人對話之行為固有不當,並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難認其客觀行為已達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定程度,自難對其以強制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犯行,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