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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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