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聲自-89-202503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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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學兒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劉育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以被告劉育芳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與告訴人公司存有民事訴訟糾紛,於107年3月12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告訴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雙方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其餘部分廢棄),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告訴人獲得一、二審勝訴判決,並取得假執行之名義,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自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2萬5,000元之存款,嗣經告訴人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23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扣押被告對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惟因被告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致告訴人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告110年10月12日前後收到 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後,即於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另律師費依經驗法則多為訴訟前支付,不可能收到裁定後才支付,前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偵查程序未調查前皆款項支付及證據,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對於建物之權利僅有4899分之98,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範圍僅有1萬分之6,顯屬客觀上無法處分之房地,經告訴人聲請一拍、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均無人應買,以致視為撤回執行程序,顯然本案房地價值應無為零,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房地之價值經執行處估價為270萬元,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顯與實務見解意旨有違。 ㈢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其權利僅有700之105屬耕地,本案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客觀上屬顯難以處分之土地,經執行程序一拍、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雖係由三七五承租人以優先承購買權以85萬8888元買受,但告訴人就上開執行程序,僅受償78萬7517元,就剩餘不足清償部分,仍受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土地存有140萬5717元價值,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云云,屬認事用法之錯誤。 ㈣依被告104年、105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實際上有鉅額存款,惟告訴人早於105年間聲請扣押被告銀行存款時,亦未能順利扣得,顯然被告自斯時起即有隱匿存款之行為。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有聲請調查被告華南銀行提領紀錄,以明被告毀損債權行為,然偵查程序未察,未詳查提領紀錄,反而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僅存入2筆款項紀錄,即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仍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2萬5000元,雖 與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時間接近,惟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及管理其所有之財產,且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仍為本案房地(鑑價金額為270萬元)及本案土地(鑑價金額為140萬5717元)之所有權人,可見被告尚有足以清償債務(200萬元)之財產,自難單以被告提領存款,即逕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律師費用之給付時間及方式,本得由當事人間約定,縱被告未提出給付之相關單據,亦難認原檢察官調查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且依上述,被告本有財產處分之權能,其提領之款項縱非給付律師費用,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是告訴人前開三、㈠之聲請意旨認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雖以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均 未能足額清償,即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之錯誤云云。惟執行拍賣程序前,法院會先就本案房地、本案土地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係由法院指定,衡情為公正第三方所進行之鑑價,於鑑定價格後,法院亦會詢問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後核定底價,是本案房地、本案土地之底價核定結果,應係符合市價。是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鑑價結果及核定之底價,既高於告訴人之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況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於執行拍賣前,本無從預見是否有人應買及應買價格為何,故無從以拍賣結果告訴人無法足額受償,即倒果為因,認被告自始即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是告訴人上開三、㈡、㈢聲請意旨部分,應不可採。 ㈢至於告訴人上開三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104、105、107年曾 有高額存款,惟於105年聲請扣押時未能順利扣得一節,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高檢署再議及本院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況告訴人主張與被告間本案之民事債權糾紛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之民事案件,然依告訴人主張105年對被告扣押之金額,係緣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案件)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本案無關,自難以此執為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或認檢察官未與查核該部分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