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自-95-202411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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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暐翔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葉昇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暐翔(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葉昇 峯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父親收受,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29分許 ,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地內工作,被告為挖土機駕駛,聲請人則為現場挖土機加油員。被告明知聲請人已要求現場挖土機暫停運駛,以利聲請人進行加油作業,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操作挖土機載運工程廢土,並於過程中以挖土機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其因而受有左側第1及第3至第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1至第5橫突骨折、頭皮撕裂傷、腰椎骨折併椎間盤破裂突出及滑脫、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有預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⑴聲請人甫替被告操作之挖土機加油完成,尚未駕駛加油車離 去,被告可知悉聲請人仍在挖土機操作半徑內,而被告竟立刻開始操作挖土機,顯有預見撞擊聲請人之可能。 ⑵被告得透過對講機、後照鏡與現場監工人員確認聲請人所在 位置。 ⒉被告有防止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注意義務: ⑴被告為挖土機操作人員,對於操作半徑範圍有無人員在場、 防免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應與其雇主負相同注意義務,再議處分遽認被告無此注意義務,與實務見解相悖。 ⑵被告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應注意在移動機具前應確定無人 在機具上工作或走近機具,確定有適當的迴旋間隔,避免碰撞其他物體。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說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法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在規範雇主應注意操作營建用機械時,防免其他勞工進入機具操作半徑範圍,而非操作機具之勞工負有防免他人進入操作範圍之義務,是操作機具之人是否違背注意義務,仍應回歸其是否有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而定。又在移動機具之前,應確定無人在機具上工作或走近機具;不讓任何人坐在機具上及確定有適當的迴旋間隔,以免碰到其他物體,挖土機(含長臂、抓斗)IOSH安全資料表亦有規定。換言之,機具之操作者所負之注意義務係運作挖土機具時,如要移動機具,需注意機具行經路線有無他人經過,並應注意在機具之操作半徑內有適當間隔,避免發生碰撞,造成有人受傷之風險。是以,本案事故之發生既為操作挖土機具所發生,被告是否違背注意義務,即應審究被告在操作挖土機之過程中,是否保持適當之操作間隔,且對於聲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有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而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操作挖土機過程中,聲請人均站在挖土機右側替位於地 下2樓工地之另一台挖土機加油,起初聲請人與被告挖土機間之距離雖近,然尚足以讓被告駕駛之挖土機來回迴旋運土,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14秒許時,聲請人亦有轉頭查看被告操作挖土機;自影片播放時間3分41秒許起,聲請人因完成加油作業而將管線拉起,並移動位置整理管線,致與被告挖土機距離過近,被告挖土機遂於迴旋運土之際即影片播放時間3分56秒許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至75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本即站在被告駕駛之挖土機右側進行加油作業,由聲請人有轉頭查看之舉措,可認聲請人亦知悉被告操作之機具來回迴旋時所需之空間,嗣因聲請人完成加油作業後,為整理管線而自行移位,並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導致被告操作挖土機時,縱未移位,仍於迴轉時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然而,一般人在操作固定未移動之挖土機具時,在開始且持續作業之情形下,實難以預見他人主動進入挖土機具之操作半徑內,難認被告對此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聲請人,除非聲請 人是站在怪手左邊,否則會被怪手之挖斗擋住視線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操作挖土機時看不到我的位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且證人林皓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也在現場,事故發生前被告在挖土裝車,挖土機沒有移動,只有車身在轉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被告既未移動挖土機,在操作挖土機過程中,業已數次順利完成迴旋倒土之作業,期間並未與任何物體發生碰撞,已保持適當之操作間隔。且聲請人原先位置在挖土機之右側,被告因挖土機內之操作視角所限而無法看見聲請人,且被告既無從知悉聲請人進入其作業範圍,亦無相關作業規範要求操作機具者需於每次迴旋時均透過對講機確認迴旋範圍內有無外來物,自難認被告須採取避免之措施防止撞擊聲請人,故被告亦無迴避可能性,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應不可採。 ㈤又關於操作半徑內嚴禁任何人員進入,應由工地之承攬人即 楓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注意義務,有聲請人提供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亦彰顯此項防免他人進入操作半徑之義務並非被告所應負責,自難課以被告應負責防免聲請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之義務,是被告並不負過失傷害、傷害罪責甚明。 ㈥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93年 度交上易字第261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9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說明操作人員應與雇主負相同注意義務,然細譯上開判決所依憑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