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自-99-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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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呂鴻吉 呂陳盆 呂文賓 呂文溪 呂阿宗 呂李美援 呂文彥 呂柏勳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李國書 簡茂男 呂何玉英 劉月雲 邱瑞蘭 任蘭玲 劉謙三 劉致良 簡凱琳 劉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補充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呂鴻吉、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及呂阿宗等8人(以下合稱聲請人8人)以被告李國書、簡茂男、呂何玉英、劉月雲、邱瑞蘭、任蘭玲、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及劉冠綸(以下稱合稱被告10人,又除被告劉謙三外,其餘之人合稱被告9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分別為聲請人8人收受,而聲請人8人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8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8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聲請人8人因新北市 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與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簡茂男)簽訂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被告李國書於105年12月1日14時許,召開港泰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經全體出席會員投票選舉選出重劃會第2屆理監事會之理事9名及監事1名,理事分別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簡茂男)、被告李國書、簡茂男、呂何玉英、劉月雲、邱瑞蘭、任蘭玲、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監事為被告劉冠綸,理事長由信華公司擔任,被告10人均受港泰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8人之委任處理市地重劃事務,本應恪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規定,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自己、親友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被告10人均明知港泰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無論依據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於105年12月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明定實際負責執行重劃者於完成合約委託之市地重劃事務後,即取得抵費地之所有權,且依上揭章程第17條修正後規定僅係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有以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清償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之義務,倘清償費用後,尚有餘款時,餘款應屬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9日,在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中,未經公開標售程式,將屬於港泰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抵費地),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出售予被告簡茂男之女兒即被告簡凱琳,以上揭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8人之利益。因認被告10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①被告劉謙三業於11 1年10月6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②被告9人部分:參以卷附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四、修改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詳見下表…第十七條:…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逐條表決結果如下:…四、修改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 本條文修改經出席會員投票表決後,列席與會之公證人宣讀結果如下:同意人數為149人,佔總人數之61.57%;同意面積為59,992.659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53.66%。同意人數及面積均已達重劃區二分之一以上,故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修正通過。…」等內容;參以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6年6月9日第二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錄說明欄記載:「依本會章程「第八條:會員大會之權責」所明載、及本會106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案由陸、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之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等內容,有港泰市地重劃區前揭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再參以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載明本件抵費地受讓人為被告簡凱琳,該會議記錄並已報經新北市政府備查,有上開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1229010號函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季水於偵查中證稱:我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員工,抵費地出售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辦理,依該辦法第2項規定需要經會員大會開會通過也要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同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規定,抵費地出售的對象及價金是由會員大會決議的權責,有無授權給理監事會就視章程而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可經由會員大會決定是否授權給理事會辦理,本重劃案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的處分,106年6月9日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有做出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相關事宜的決議並報經新北市地政局同意,該次出售抵費地合乎程序;重劃會並無取得抵費地的權利,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可以出售抵費地以清償重劃費用、工程費用等;本件出售抵費地時的價格係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辦理,都有合乎規定等語,堪認被告10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規定授權理事會負責籌措重劃開發費用,該章程並明定抵費地之出售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相關費用,後以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本件抵費地出售予已先墊付重劃相關費用之被告簡凱琳,抵費地出售之價格、對象均依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生效,抵費地出售後亦根據相關規定公告,則聲請人8人雖指稱:被告10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出售本件抵費地,出售給特定人士,並提出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與卷附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港泰市地重劃區每坪土地估價資料,質疑出售價格與市價行情差距太大等語,然依據上開章程,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本得由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權辦理,被告10人所為均與上開章程相符,難認被告10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有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對被告10人論以背信罪責。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9人(即除已死亡之被告劉謙三以外之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略以:①被告劉謙三業於111年10月6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署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合法,聲請人8人對之聲請再議,自有誤會,先予敘明。②次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依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改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將抵費地相關事宜授權理事會做出決定,被告10人均為理事會成員,因而依據該修改後之章程於106年第8次會議將抵費地由出資人優先取得,故將系爭地號土地售予被告簡凱琳,此為被告10人與聲請人8人所不爭執,惟聲請人8人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系爭地號土地售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可由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以評議委員會「評議價格」出售而不依「公開招標」之方式出售系爭地號土地,然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通過含修正章程等事項之表決結果,經與會之公證人宣讀:同意人數為149人,佔總人數之61.57%;同意面積為59,992.659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53.66%。同意人數及面積均已達重劃區二分之一以上,是被告10人係經上開重劃會之會員授權,被告10人並無違背其等授權,應甚明確;而被告10人出售系爭地號土地之價格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法,該重劃辦法屬地方政府高度監督之業務,非私人可任意決之,故被告10人係依據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合議決議,該評議內涵著重評估「重劃前」、「重劃後」之合理地價,且需以達成「重劃區財務損益兩平」為基本原則(故無聲請人等所謂抵費地售出價格不足以支付重劃等費用而使土地所有權人負債之情形,足以認定),故被告10人係依據該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9次會議評議之價格為售賣依據,有被告10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3312178號函及附件(簽到表、會議記錄及評議圖等資料),故被告10人雖經重劃區會員授權,然亦非擅以理監事之權限決定抵費地之價格,聲請人8人以應以市價為基準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並無依據,何況聲請人8人以系爭地號土地之鑑價報告已達每坪83餘萬元,然該土地鑑定報告係估算109年6月間之市價,本案被告10人依據會員授權而召開理事會之時點為106年,且系爭地號土地因政府、出資開發者、土地所有權人等合力規劃、開發而使重劃土地價值提升,故重劃前、重劃後之價值非可等同比擬,上開評議委員會於評議價格時均會參考上述條件而評議適當價格,聲請人8人之「市價說」或「公開招標」等並無依據亦不合理,被告10人依照評議委員會之價格而為本件抵費地之讓售,並無違背上開重劃會會員之委託,應甚明確。聲請人8人執以被告簡茂男曾以渠所主導之三群公司允諾並協議將系爭地號土地分配予聲請人8人,被告簡茂男卻故意違背此協議云云,姑不論被告簡茂男有無與聲請人等8人為上開協議,然果有此事,被告簡茂男有何權限可將系爭地號土地私相授受予聲請人8人,且由被告等於106年上開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中,亦通過含新莊區信華段3小段11地號等之15筆土地之販售,除系爭地號土地之買方為簡凱琳外,餘均為被告簡茂男之配偶簡張麗珠,有原署109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39頁檢附之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清冊1份可考,聲請人8人何以僅質疑被告簡凱琳部分有疑義,是聲請人8人應知被告等為上開抵費地之讓售過程為合法,而本件亦有證人張季水於原署證述綦詳,被告10人係受託重劃會會員之委託而為上開抵費地之出售,並無違背任務,亦無因該讓售抵費地之行為而牟取任何不法利益,自難對被告10人論以背信罪責。故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9人(即除已死亡之被告劉謙三以外之被告)所為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8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8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其處分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謙三業於111年10月6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新北地檢署、高檢署據此先後就被告劉謙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乃聲請意旨仍繼續將被告劉謙三列為被告,並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件抵費地之出售,其依據係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 地重劃區(下稱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中所修改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7條),該條明定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嗣106年6月9日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召開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被告10人分別為理事代表人、理事、監事),會中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後,由理事會出售予被告簡凱琳,而上開決議關於授權之內容,仍係在重劃會章程第17條「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涵攝範圍內等節,業據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如前,而據重劃會章程第17條條文及決議意旨,確已明揭理事會就本件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具有決定權限,此並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無訛。聲請意旨固仍堅持前詞,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獎勵辦法並無規定,需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2項依「公開標售」辦理,並執臺中市第二單元之黎明重劃會章程為例,以該重劃會章程係有另行明定,理事會始可出售特定人,而為反面論證。然二重劃會既屬不同組織,彼此章程規定用語有異、具體與否有別,係屬常見之情形,執其一章程內容作為另一章程之文義解釋,本屬唐突,遑論何以此際所引黎明重劃會,即無須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公開標售」?是其論述,顯有矛盾之處。此外,苟若將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解讀為獎勵辦法並無規定,而需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公開標售」,則獎勵辦法第42條所指理事會訂定並辦理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不啻成為具文,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前詞,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至關於本件抵費地之出售價格,係以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9次會議評議價格為據,而該次會議地價評議過程亦說明「辦理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作業時,需以達成重劃區財務損益兩平為基本原則」,則被告10人經授權而以之為出售價格,即非任意為之,難稱其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暨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聲請意旨雖又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認本件抵費地之出售價格過低,然所據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其餘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與本件抵費地之面積單價無甚差異,又據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重劃清冊,其餘抵費地14筆亦有為被告簡凱琳取得者,再其餘則為被告簡茂男之配偶簡張麗珠取得,則何以聲請人8人僅爭執本件抵費地之價格?此更難徵被告10人之行為確已生損害於聲請人8人之利益,即難繩以之背信罪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 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違法或不當,仍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10人有背信嫌疑,暨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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