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聲-128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學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 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學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下稱A裁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附件二),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16所示15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並於101年3月28日確定(下稱C裁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附件三),此有上開裁定書3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未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應逕行聲請將上開A裁定1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自102年1月25日起,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定應執行刑),除非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面言之,在102年1月24日以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當時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⒉關於A裁定部分,檢察官係於101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將A裁定 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01年5月9日即裁定該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嗣該裁定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當時(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須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逕行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為上開聲請自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聲明異議人又主張前開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 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種執行結果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⒈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即將A裁定 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亦即B裁定+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拆出,另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8月(計算式:B裁定12年+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3月+C裁定8年5月=20年8月),該定刑上限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21年2月(計算式:20年8月+6月=21年2月),而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9月(計算式:A裁定12年4月+C裁定8年5月=20年9月),則檢察官所聲請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得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0年9月),少於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1年2月),自難認原定應執行刑有使聲明異議人蒙受額外不利益,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聲明異議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