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1406-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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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99年度聲字第6120號) ,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董維雄籍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日前發現設籍地自建物完成時(即民國69年12月)門牌編釘錯誤,設籍地現址並無出入口,也無大門,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無法設立信箱(居民反對),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函明示「惟經審酌復審人(董維雄)所訴戶籍地門牌編釘問題及新北○○○○○○○○函復復審人現場勘查情形,本署認原處分之送達容有疑義,故同意復審人所請回復原狀,受理本件復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親訪設籍地並作成報告,設籍期間為97年9月22日至101年8月8日、106年1月24日至今。又依新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建築物完成後…以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申請門牌初編…」,設籍地真實出入口位於建築物後方,即安平路17號旁巷內,正確門牌編釘應為新北市○○區○○路00巷○○號底層,距原設籍地誤編釘門牌至少15公尺以上遠,顯然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且也無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送達傳票及訴訟文書顯有瑕疵,程序並未合法,故有予聲請人補行必要之救濟程序,以屢踐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之實現。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20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事人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以其設籍地無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無法將送達通 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2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提起抗告,然本案裁定之卷宗業已超過保存年限而於103年銷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本案裁定之送達合法與否,自應由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卷證綜合判斷。查本案裁定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受理後,於99年12月2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案裁定於99年12月27日交付送達,並於100年1月4日確定乙情,有本案裁定電腦列 印本、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衡以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本案裁定交付送達日至確定日相距僅8日,足見本案裁定並非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自無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之問題,即難憑聲請人上揭理由遽認本案裁定之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再聲請意旨僅強調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書送達錯誤,並未針對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其聲請程式實難認為合法。準此,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