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聲-147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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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木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木村(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0年至96年間執行完畢陳報假釋獲准,該條例已經廢止,已無該條款之罪名,何有殘刑之說,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間所犯強盜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確定,然當時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何以未撤殘。再則,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再度犯罪或違規,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者是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法,也未考慮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畫執行等因素,回籠一律蹲滿25年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已違憲,最遲於2年後失效,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該判決意旨做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執行16年餘,經撤殘後又已執行11年餘,符合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故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即於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有罪,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徒刑,嗣聲明異議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2年度執字第251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7月30日止),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1年10月1日再犯強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甲案殘刑(自102年1月9日起執行,迄今尚未執畢),乙案之刑期則尚未開始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其所執行者乃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決主文宣示之主刑,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甲案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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