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1875-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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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健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竹字第12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健宗所犯過失傷 害案件,因遺失手機未能向被害人履行賠償,即遭判處罪刑及撤銷假釋,受刑人願當庭履行賠償以免遭撤銷假釋;且僅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撤銷假釋,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97號、108年度訴字第684號、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8月(共2罪)、1年6月(共3罪)、1年5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1年2月、1年3月(共5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9號、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101年度簡字第5869號、110年度簡字第20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5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59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3月、3月、2月(共3罪)、5月、9月、3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與受刑人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10日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8年3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並於112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6月3日)。詎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972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更緝竹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假釋所餘殘刑1年1月2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26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受刑人係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以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 (三)其次,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多次未依 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經告誡及訪視後,仍未確實遵行,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13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9720號函撤銷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據此核發113年度執更緝竹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並自113年4月30日起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上開假釋所餘殘刑1年1月22日,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屬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就此節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又受刑人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乙節,已如前述,受刑人所稱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而遭撤銷假釋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事由,於法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