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聲-1978-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先前雖已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佐,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就其再行提起之聲明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再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在案,並於106年2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13年1月3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遂於112年11月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030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係因工作受傷腳斷掉、新冠疫情嚴峻經書記 官告知報到日期延後才沒去報到,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請求撤回撤銷假釋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再觀諸法務部矯正署函上載明:「主旨:楊宗憲君(即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詳如說明,請查照」、「四、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項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等語,亦已明確記載救濟途徑,是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查受刑人前開假釋既經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乃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雖另主張施用毒品應適用觀察勒戒,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4年度訴字第24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就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卻均判處有期徒刑,對此不服等語,然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依序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判決意旨,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非據以執行之判決妥適與否,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判決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受刑人就已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以假釋撤銷不當、對前案判決不服為理由,對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